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HAU(越南籍中文名陳文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6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TRANVANHA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VANHA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雖為外籍人士,但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80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犯後雖曾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又予否認,難認已有悔過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為來台工作之外籍人士、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626號被告TRANVANHAU(中文姓名:陳文厚)
男00歲(民國78【西元0000年】年
0月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B0000000號
/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VANHAU(下稱陳文厚)於民國108年9月7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2瓶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時58分許,行經鹿港鎮鹿草路2段268號前,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
0.80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厚於警詢時自白不諱,然於偵訊中卻辯稱:電動自行車剛好沒電,伊用腳踩的等語。經查,被告行駛至警方攔檢點時,其並非以腳踩踏,而係以電力行駛,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及警方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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