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原告 李仁烈 被告 魏素貞 兼法定代理人 李仁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 李德揚 在大陸地區之子女,而被繼承人李德揚於民國37年至臺灣地區後,與被告魏素貞另組家庭,並育有2子1女,且共同經營裕德商行。嗣於98年8月22日被繼承人李德揚死亡,遺有房屋「花蓮縣○○市○○路○○號」、「裕德商行」及礦山股份,爰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繼承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三、經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李德揚與被告魏素貞育有2子1女,則繼承人至少有原告及被繼承人李德揚在臺灣地區之子女,然原告僅以魏素貞、李仁心為被告,未列其餘子女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已有疑義。又本院於
107年11月6日通知原告補正當事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上揭通知於原告,原告於108年1月4日以書狀陳明「當事人欄如有缺漏,不追加為原告或被告」一語,此有本院107年11月6日花院 嶽家睦 107家繼訴8字第014159號、第014160號函、送達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
7年11月15日海月(法)字第1070042575號書函、電話紀錄及原告補正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惟被繼承人李德揚與被告魏素貞育有2子1女,現均生存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核閱無訛,堪認本件原告確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無誤,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粘柏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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