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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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謙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謙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謙華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7/09/02」),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38號、第8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年2月11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2、3並經本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5日,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40號卷第3-13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竊盜之財產犯罪,犯罪類型與罪質相同、犯罪目的與手段類似,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間,均為同一日所為,先後間隔僅約半小時,惟被害人不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間,亦均係同一日短暫期間內所為不同犯罪,被害人相同,附表所示各罪間法益侵害結果(包含被害人、情節輕重)究屬有別等情,及其所犯各罪所侵害者,均非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再參受刑人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受刑人雖歷經數次刑之宣告,仍未建立尊重國家合法公權力行使之法治觀念之主觀惡性,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綜合各情予以一併衡量,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