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8年度秩字第120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黃順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8月13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80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順富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順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7月16日19時7分許、同年月17日19時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之6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黃順富因其母親與被害人 蘇尤麗琴 素有嫌隙,被移送人黃順富乃對被害人蘇尤麗琴心生不滿,竟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作勢衝撞舉動驚嚇被害人蘇尤麗琴,致被害人蘇尤麗琴受到驚嚇,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順富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蘇尤麗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核被移送人黃順富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黃順富分別於上述時間內多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數行為,惟其係違反同條款之規定,且於108年7月18日始由移送機關通知到案而查獲,依上開法條規定,被移送人黃順富所為,應以一行為論。爰審酌被移送人黃順富所為,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實屬不該。兼考量其行為後之態度、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其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6款、第2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