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崑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崑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馮崑明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
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無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3號
被告馮崑明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澎湖縣○○市○○街○○○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崑明自民國110年4月11日凌晨1時0分許起至凌晨2時
30分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卡拉OK店內飲用3瓶啤酒
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居所,於同日凌晨
2時50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街由東向西行駛,右轉進
入大智街00巷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大智街00巷與
大仁街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顯有酒駕,遂於同日
凌晨3時0分許,在現場對馮崑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0.83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
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馮崑明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檢察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周仁超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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