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哲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吳哲璇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哲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哲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轉彎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 李晨凱 因此受有雙側膝部、左側手部、左側手肘及下背部擦傷等傷勢;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是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經彌補或減輕,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過失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從事SUP水上活動教練、月收入二萬八、未婚、但有一個二歲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