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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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533號原告 楊清池 訴訟代理人 楊舒伃
張連峯 被告 許秀寬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劉士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當事人無論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中欲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皆應於原來之訴繫屬之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能利用同一程序以資解決。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以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併為判決之理。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請求:(一)確認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98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153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9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業由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原告於111年5月25日又具狀追加訴之聲明:(一)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981號債權憑證之新臺幣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800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卷附民事追加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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