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84號上訴人 鍾雪壬 被上訴人 殷素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二、衡諸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並參酌分層地上權之概念,應認無權占有人占用屋頂平台所受之客觀利益,乃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加計屋頂平台1層。準此,「學士大廈」坐落基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9萬4000元、9萬49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參,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各乘以被告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54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再除以8(即「學士大廈」7層樓加計屋頂平台1層)後,可得出「學士大廈」屋頂平台之客觀價額為74萬1263元【計算式:(9萬4000萬元/平方公尺*54平方公尺+9萬4900元/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8=74萬1263元】。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將坐落上開屋頂平台之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萬126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2225元。至於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施懷閔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