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THITHUY女(
核定居留址: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實際居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THITHU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HOANGTHITHUY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對於受傷者可能造成二次車禍或並可能造成無他人可資扶助,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因之所造成上開危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所駕機車車主 陳玉香 (非被告本人,此觀卷附和解書未記載甲方陳玉香係被告之代理人自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係被告與被害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邱怡君 為告訴人,然其實未提出告訴〉和解,自有違誤)已與被害人邱怡君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在我國逾期居留,此有外國人居停留畫面列印附卷可稽,其不但逾期居留且在我國干犯法紀,自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439號被告HOANGTHITHUY(越南)
女44歲(民國65【西元1976】年11月1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THITHUY(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上午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駛出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駛入車道,適有邱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1段往海湖方向直行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邱怡君因此受有右大腿挫傷、左手肘擦傷、左手腕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詎HOANGTHITHUY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協助聯絡救護單位,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經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THITHUY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邱怡君、陳玉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查被告HOANGTHITHUY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邱怡君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當場已知肇事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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