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徐榮順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0○0號前,見 黃俊銘 放置在該處花圃旁之藍色手提袋1個(內有皮夾1個、鑰匙1串、新臺幣【下同】500元及100元鈔票各1張、零錢250元,總價值約3,000元,除零錢外已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攜離該處,經黃俊銘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順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俊銘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24張(見偵卷第29至39頁、第43至61頁、第77至7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圖謀不勞而獲,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參以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不要提出告訴,希望取回失物等情,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已坦認犯行,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尚見被告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250元並未扣案,被告表示已花用完畢,仍未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堪認已與被告自有之現金混合或由被告消費殆盡而無法沒收原物,應逕追徵其價額即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之物,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