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聲請人 黃惠珍 相對人 盧啓銘 關係人 盧宗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盧啓銘(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盧宗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盧宗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在鑑定人 何明儒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當場乘坐輪椅,行動不便需他人協助,包尿布,但意識清醒,對點呼有反應,可回應指令,可以指認在場親人,但對於簡單之數算問題無法回應,對於日常生活交易問題亦不能回答。又經鑑定人鑑定後認:相對人意識清醒,情緒穩定,可以遵從簡單指令動作,有簡單字詞但無法完整敘事,可辨認鈔票金額,比大小,指認健保卡,可書寫但字體歪斜縮小難以辨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2分,落於中度範圍。簡易認知能力部分,人時地正確,記憶力0/3,無法抽象思考,無法回答情境測驗,無法計算。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社交活動能力受限。因認相對人符合腦傷導致之失智,出血性腦中風,臨床失智評估為中度,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9頁)。是本院依上開事證及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上開疾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盧宗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據覆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雖過往情感疏離,但聲請人對相對人後續照顧安排、醫療及復健情形皆能有清楚掌握且妥適安排,亦能針對現況有理性判斷及規劃,整體照顧能力佳。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責任,並規畫後續照顧。相對人目前入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並持續接受各項復健及治療,整體受照顧情形穩定,機構人員與聲請人能有穩定溝通,盧宗毅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聲請人有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事實及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經評估認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為適當(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已與其他家屬達成照顧之共識,相對人目前照顧狀況亦屬良好,若能以此作為相對人未來照顧狀況之基礎,亦屬對相對人有利。故本院認由聲請人與盧宗毅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盧宗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家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