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大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1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大欣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另案扣案之L型扳手肆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何大欣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何大欣前因竊盜、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1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161號、96年度訴字第3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10月、5月(共2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21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6號、96年度易字第104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6月、4月(共2罪)、5月、3月(共4罪)、4月,嗣經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沙簡字第514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並與上開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將於10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尚未執行完畢)」,並將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共同至苗栗縣...由何大欣持」更正為:「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金屬製成,足堪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L型扳手4支,至苗栗縣苑裡鎮西勢里南苑3巷18號前,由何大欣持」,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大欣於本院之自白外,及關於被告何大欣累犯部分應予刪除,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何大欣部分之記載(被告葉國銘由本院通緝)。
二、另案扣案之L型扳手4支,係屬金屬材質堅硬之物,足堪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業據共犯 李國 平在100年度易字第3559號案件中供述明確,有該案判決書可參考。另被告何大欣之刑期將於10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何大欣所為犯行之行為日係100年8月1日,是尚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何大欣為國中畢業、擔任工人之男子,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與共犯葉國銘、 李國平 、 詹嘉彰 共同竊取被害人 耿有仁 之自用小客車,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甚且攜帶兇器為之,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耿有仁之自用小客車業經尋獲而發還被害人,暨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其餘共犯之刑度(共犯李國平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判決書在本院卷可參;共犯詹嘉彰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判決書在101年度易字第417號卷內第21-2頁以下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另案扣案之L型扳手4支,係共犯詹嘉彰所有,供被告何大欣及共犯詹嘉彰等人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李國平、詹嘉彰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50頁反面),爰依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7115號被告葉國銘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6巷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大欣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3巷30號(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大欣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6月4日、以96年度簡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葉國銘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21日、以99年度六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一)何大欣與葉國銘、李國平、詹嘉彰(左列2人已判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由李國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詹嘉彰、葉國銘及何大欣等人,共同至苗栗縣苑裡鎮西勢里南苑3巷18號前,由何大欣持L型扳手1支下手實施,詹嘉彰、葉國銘、李國平等3人在車內把風之方式,竊取耿有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由葉國銘駕駛、附載詹嘉彰及李國平離去,旋棄置在苗栗縣後龍鎮○○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處。(二)葉國銘與附表所示之人(均已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持附表所示工具,竊取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待證事實││號│││├─┼────────┼─────────────┤│一│被告何大欣於本署│犯罪事實(一)全部│││偵訊時之自白││├─┼────────┼─────────────┤│二│被告葉國銘於警局│被告葉國銘於竊盜時坐於車內│││及本署偵訊時之自│把風,共同前往竊盜地點,由│││白│同案被告下手實施竊盜後一同││││離去等事實│├─┼────────┼─────────────┤│三│同案被告李國平之│被告葉國銘、何大欣等一同參│││證述│與竊取他人財物等事實│├─┼────────┼─────────────┤│四│同案被告詹嘉彰於│同案被告詹嘉彰駕駛車牌號碼│││警局初詢時之供述│6959-ES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8月7日下午7時50分油料耗││││盡,由同案被告李國平及被告││││葉國銘一起前往加油站購買油││││料將送達時,單獨被警方捕獲││││,被告一同參與竊車之事實│├─┼────────┼─────────────┤│四│被害人耿有仁、張│被害人耿有仁等5人所有之車│││ 榮春 、 蔡培火 、謝│輛遭被告等竊取之事實│││ 廷光 等之指述││├─┼────────┼─────────────┤│四│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耿有仁等5人均已將車││││輛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大欣、葉國銘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等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葉國銘、何大欣與詹嘉彰、李國平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國銘所犯上開5件加重竊盜罪,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何大欣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6月4日、以96年度簡字第36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被告葉國銘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21日、以99年度六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均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被害人│犯罪│竊取物品││││││方式││├────┼────┼───┼───┼──┼─────┤│100年8月│苗栗縣通│葉國銘│ 張榮春 │攜帶│車牌號碼00││9日凌晨1│霄鎮漁港│、李國││L型│-9333號自││時21分許│路203號│平││扳手│用小客車│││後方空地│││下手│││││││實施││├────┼────┼───┼───┼──┼─────┤│100年8月│苗栗縣苑│詹嘉彰│蔡培火│同上│車牌號碼00││7日凌晨3│裡鎮山腳│、李國│││-7081號車││時10分許│國小側門│平、葉│││牌2面│││附近│國銘│││││││││││├────┼────┼───┼───┼──┼─────┤│100年8月│苗栗縣苑│同上3│ 謝廷光 │同上│車牌號碼00││7日凌晨3│裡鎮山腳│人│││-6696號車││時20分許│里山腳8││││牌2面│││號前│││││├────┼────┼───┼───┼──┼─────┤│100年8月│臺中市清│同上3│ 廖瑞益 │同上│車牌號碼00││4日下午6│水區中山│人│││59-ES號自││時許│路402巷3││││用小客車1│││0號前││││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