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昌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律師被告吳榮男
吳俊儀 黃志榮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04號、第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文昌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榮男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儀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志榮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吳榮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3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41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民國98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魏文昌因受 余韋龍 委託向 詹天賜 催討貨款,遂於100年2月21日21時許與吳榮男、吳俊儀、 林東榮 、 張財偉 、 郭萬發 等人(渠等與 廖哲生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詹天賜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167號「馬總裁快炒店」,並由魏文昌與吳榮男向詹天賜索得現金10萬元,詎魏文昌與吳榮男明知前揭詹天賜所交付現金10萬元,係受余韋龍委託而催討所得款項,應將之轉交余韋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當日持前開現金前往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之「金錢豹酒店」消費,花用其中6萬餘元,所剩3萬餘元亦未交予余韋龍,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現金1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警查悉上情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於101年2月6日拘獲魏文昌、吳榮男等2人,並於同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魏文昌持有之鋁棒1支、契約書1份、採購契約2份、協議書1張、承諾書2張、本票4張、支票3張、支票影本1張、現金105萬元、協議書影本1份等物品;及扣得吳榮男持有之身分證影本2張、本票5張、支票3張、行動電話4支、鋁質棒球棍1支、空白商業本票1本等物品。
二、魏文昌、吳俊儀、黃志榮(綽號「 阮仔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3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聯絡犯意,由魏文昌提供資金,吳俊儀與黃志榮則負責出面與借款人接洽,利用經濟窘迫之人急需用錢而無暇深思之機會,以高價計息之方式辦理貸款,從中牟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迨於100年11月中旬某日,鄒 沈春蘭 因急需用錢,與自稱「陳先生」之黃志榮洽詢借款事宜,並約定在 鄒沈春蘭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保潔豆腐工廠」見面,當天即由黃志榮與吳俊儀一同前往上址與鄒沈春蘭見面,雙方約定借款30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5天為1期,每期利息5萬元,須預扣第1期利息5萬元,黃志榮與吳俊儀當場將借款25萬元交予鄒沈春蘭(週年利率約為400%,計算式:50000÷300000×2×12=4.0008),鄒沈春蘭則依黃志榮之要求當場簽發面額均為15萬元支票2張交予黃志榮,作為借款擔保,而魏文昌、吳俊儀、黃志榮等3人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查悉上情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於101年2月6日拘獲吳俊儀、黃志榮等人,並於同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吳俊儀持有之行動電話2支、金融機構帳戶存摺6本、委託代收票據簿1本、支票3張等物品;及扣得黃志榮持有之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3份、空白協議書14張、行動電話4支、現金11萬3000元等物品;且於同日經魏文昌同意,帶同警方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436號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保管箱,查扣其持有之鄒沈春蘭所簽發支票2張,及 陳華平 等人簽發之本票16張、支票3張,及筆記本1本等物品。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訊之被告魏文昌、吳榮男等2人於偵訊時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天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內容,及證人余韋龍於偵訊時證述內容,以及同案被告吳俊儀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內容,及證人林東榮、張財偉、郭萬發等人於警詢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金支出傳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三字第101000號刑案偵查卷(二)第26至27頁、第154頁),足認被告魏文昌、吳榮男等2人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之被告魏文昌、吳俊儀、黃志榮等3人於偵訊時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沈春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證人鄒沈春蘭所簽發面額均為15萬元之支票2張可資佐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三字第101000號刑案偵查卷(一)第121頁),足認被告魏文昌、吳俊儀、黃志榮等3人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害人鄒沈春蘭向被告魏文昌、吳俊儀、黃志榮等3人借款30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5天為1期,每期利息5萬元,依所約定利息換算週年利率,週年利率約為400%(計算式:50000÷300000×2×12=4.0008),足見上開該筆借款之週年利率均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及當鋪業法定最高週年利率48%(參照當鋪業法第11條規定),衡諸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魏文昌、吳俊儀、黃志榮等3人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而被害人鄒沈春蘭願負擔較銀行、民間當鋪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則被害人鄒沈春蘭顯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被告魏文昌、吳俊儀、黃志榮等3人借款周轉,亦無疑義。綜上以析,被告魏文昌、吳俊儀、黃志榮等3人確有趁他人急迫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核被告魏文昌、吳榮男等2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
(二)被告魏文昌與吳榮男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核被告魏文昌、吳俊儀、黃志榮等3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被告魏文昌、吳俊儀、黃志榮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魏文昌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查被告吳榮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20萬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41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8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一)被告魏文昌與吳榮男等2人共同將證人詹天賜所交付現金侵占入己,實無足取, 及渠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犯罪所得款項之金額;(二)被告魏文昌、吳俊儀、黃志榮等3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且所收取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約為400%,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經濟較為弱勢民眾之日常生計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惟 念渠 等之借款規模並非龐大,及渠等各自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及情節;(三)被告魏文昌、吳榮男、吳俊儀、黃志榮等4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魏文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查扣物品部分:
(一)扣案之被害人鄒沈春蘭所簽發面額均為15萬元之支票2張,係被害人鄒沈春蘭於借款時,交予被告魏文昌、吳俊儀、黃志榮等3人作為借款質押之用,則被告魏文昌、吳俊儀、黃志榮等3人取得上開物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於被害人鄒沈春蘭還款完竣後,仍須將該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難認係被告魏文昌、吳俊儀、黃志榮等3人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渠等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鋁棒1支、契約書1份、採購契約2份、協議書1張、承諾書2張、本票4張、支票3張、支票影本1張、現金105萬元、協議書影本1份,及案外人陳華平等人簽發之本票16張、支票3張、筆記本1本等物品固為被告魏文昌所持有,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其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及扣案之身分證影本2張、本票5張、支票3張、行動電話4支、鋁質棒球棍1支、空白商業本票1本等物品固為被告吳榮男所持有,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其犯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以及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金融機構帳戶存摺6本、委託代收票據簿1本、支票3張等物品固為被告吳俊儀持有之,及扣案之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3份、空白協議書14張、行動電話4支、現金11萬3000元等物品固為被告黃志榮持有,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渠等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