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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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浩廷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6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白浩廷於民國109年11月8日20時20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始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易言之,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故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未經處置,則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白浩廷係於109年11月6日某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被告前於109年8月27日15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11月19日出所,則本件被告於109年11月6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被告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犯,同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2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書、完整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179-180、185、187、189-190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含包
裝袋1只),係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同年10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男子所購得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甚詳(見毒偵卷第35、102頁),前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1278公克、驗餘淨重1.1208公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380號鑑驗書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3-51、65、65-69、123、137頁),足認此部分扣案晶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按諸前揭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析離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二級毒品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吸食器1組,係警員徵得被告同意後執
行搜索所查獲等情,此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43-51、65、65頁),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33-35、101-102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扣案物既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至聲請意旨雖謂前開吸食器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上開扣案吸食器,尚可供他項用途使用,應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誤引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作為聲請依據,雖有未洽,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㈣至聲請人雖就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草1
包,併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云云。惟查,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前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
0.3459公克、驗餘淨重0.3044公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380號鑑驗書1份、扣案煙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3-51、65、69、123、125頁),足認此部分扣案煙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屬違禁物,然被告前於109年11月8日23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陰性反應等情,此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1、63、115頁),又被告堅詞否認部分扣案物為其向綽號「阿正」之男子所購買而加以持有(見毒偵卷第102頁),堪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並無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具體關聯,自無從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既屬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中所應調查之物證,自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後,再依法處置,始屬妥適。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㈤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注射針筒3支,並非本案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前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甚詳(見毒偵卷第29-39、101-105頁),此部分扣案注射針筒亦未經鑑驗檢出含有毒品成分,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又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難認係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應由聲請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1278公克、驗餘淨重1.1208公克)1包白浩廷見毒偵卷第51頁。㈡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3459公克、驗餘淨重0.3044公克)1包白浩廷見毒偵卷第51頁。㈢吸食器1組白浩廷見毒偵卷第51頁。㈣針筒3支白浩廷見毒偵卷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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