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小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6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文鄭 小麥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鄭小麥於民國109年8月6日10時25分許」,應補充為「鄭小麥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8月6日10時25分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小麥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於卷,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在卷可稽(見109發查字1188卷第77頁、本院卷第30頁),其係屬無照駕駛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於核犯法條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此部分罪名變更業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告知被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加以變更起訴法條,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109發查字1188卷第65頁),則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本不應駕駛車輛上路,縱使為之,仍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進而與告訴人 劉馨怡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且傷勢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均未給付調解金額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9-51頁),再參以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09發查字1188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68號被告鄭小麥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小麥於民國109年8月6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往文山北巷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文山北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文山北巷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路口欲右轉彎時,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後始得右轉,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劉馨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自右後方直行行駛前來,雙方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劉馨怡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鄭小麥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劉馨怡委由 李佩珊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鄭小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供稱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劉馨怡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其辯稱略以:伊當時駕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打方向燈要右轉,當時伊看見對方時已來不及,以致伊的右前車頭與對方左前車頭碰撞,看見時就已撞到(見談話紀錄表)等語。㈡告訴人劉馨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本案全部之犯罪事實。並指訴被告車輛原在伊機車左側並行,至事發路口時卻突然右轉,伊反應不及才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副駕駛車門與伊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之後伊人車倒地受傷等語。㈢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3.現場照片共11張。4.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案全部之犯罪事實。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無論被告車輛當時是否位於事發路段外車道,被告車輛確係於轉彎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㈣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上開犯嫌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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