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4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鎮昌
林紋全
陳全傑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吳志浩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84號、第114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范鎮昌 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紋全、陳全傑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范鎮昌為永昇鋼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永昇公司)副總經理,林紋全前為永昇公司採購課長,負責採購物料之業務,陳全傑則為永昇公司之小貨車司機,負責載運物料至廠房之工作。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10月、11月間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永昇公司將彰化縣和美廠遷移至臺中市龍井廠之機會,接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5號所示之物料,竊取方式為:1、如附表編號1至9、14、15號所示之底板、三角板、焊線、防水框等體積較小之物料,由范鎮昌、林紋全指示陳全傑駕駛小貨車,前往和美廠及龍井廠載運至他處變賣如附表編號1至9、14、15號「變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額;2、如附表編號10至13號所示各式尺寸之鋼管等體積較大之物料,則由范鎮昌聯絡不知情之「建兆起重車行」人員駕駛營業大貨車,前往和美廠及龍井廠載運至他處變賣如附表編號10至13號「變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額。上開變賣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6萬4208元,由范鎮昌分得78萬2104元,林紋全、陳全傑各分得39萬1052元。
㈡、於107年7月、8月間某日,范鎮昌明知林紋全向「森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鐵公司)訂購鋼管( 安乃吉 )時,將原訂單1又2分之1英吋管,誤下訂為2英吋管,竟未告知永昇公司材料訂單錯誤,必須作廢再重新向森鐵公司下單,竟與林紋全、陳全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范鎮昌、林紋全私下指示陳全傑駕駛小貨車前往龍井廠內,接續將如附表編號16號所示之鋼管(安乃吉)載運至不詳之廢鐵廠變賣如附表編號16號「變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額。上開變賣款項共計14萬2596元,由范鎮昌分得7萬1298元,林紋全、陳全傑各分得3萬5649元。
二、嗣經范鎮昌於109年5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自首,始悉上情。
三、案經范鎮昌自首及永昇公司委任 陳振吉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范鎮昌、林紋全、陳全傑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鎮昌、林紋全、陳全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永昇公司代表人 陳振慶 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告范鎮昌之刑事自首狀(見他4773卷第3至9頁)、被告林紋全提出之明細表(見他4839卷第25頁)、遭盜賣之同型號物料照片(見他4839卷第21至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范鎮昌、林紋全、陳全傑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核被告范鎮昌、林紋全、陳全傑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固著有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可供參照。但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
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3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並不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3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犯罪事實一㈠實際在場參與實施竊盜犯罪者,僅有2人即被告范鎮昌、陳全傑,犯罪事實一㈡實際在場參與實施竊盜犯罪者,僅有1人即被告陳全傑,被告林紋全則均未在場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以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論處,僅得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范鎮昌、林紋全、陳全傑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公訴意旨所認定之罪名之法定刑為輕,對被告3人並無較不利之情形,本院亦已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其等訴訟權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范鎮昌、林紋全、陳全傑就本案2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范鎮昌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建兆起重車行人員載運如附表編號10至13號所示各式尺寸之鋼管載運至不詳他處變賣,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范鎮昌、林紋全、陳全傑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之竊行,係於各該期間內分次竊取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物料,其等分次行竊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地密接為之,且各係竊取同一告訴人公司之物品,堪認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之竊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范鎮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109年5月18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坦承有為本案竊盜犯行而自首願接受裁判等節,有刑事自首狀及其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件章在卷可憑(見他4773卷第3頁),核與刑法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故就被告范鎮昌部分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范鎮昌、林紋全、陳全傑均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共同竊取告訴人公司之財物,誠屬不該;兼衡被告3人參與之情節,告訴人公司之損失非輕,被告3人均已將各自分得盜賣所得償還告訴人公司,業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及被告3人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人本案所涉各犯行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等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3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被告范鎮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紋全、陳全傑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范鎮昌、林紋全、陳全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范鎮昌犯後自首犯行,被告林紋全經告訴人公司詢問有無行竊後,即主動統整如附表所示竊取之物料供檢警偵辦,且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並均將所分得盜賣之款項賠償予告訴人公司,均如前述,可認被告3人犯罪後顯有悔悟之意,且被告3人此後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等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等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被告3人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范鎮昌、林紋全、陳全傑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范鎮昌、林紋全、陳全傑就本案2次竊行所竊得之物變賣後,所變賣之贓款先由被告范鎮昌與被告林紋全均分,被告林紋全再就其所分得之部分與被告陳全傑均分等情,業經被告林紋全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他4839卷第219頁),是就犯罪事實一㈠竊行所變賣之款項共計156萬4208元,由被告范鎮昌分得78萬2104元,被告林紋全、陳全傑各分得39萬1052元;就犯罪事實一㈡竊行所變賣之款項共計14萬2596元,由被告范鎮昌分得7萬1298元,被告林紋全、陳全傑各分得3萬5649元,應可認定。被告3人上開所分得之贓款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但被告3人已將所分得之變賣贓款如數償還予告訴人公司,有如前述,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該次犯罪所得,將使被告3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廠區物料名稱數量單位單價(元)變賣所得(元)1和美廠底板30T*450300只1,098329,4002和美廠底板19T*330600只366219,6003和美廠三角板19T*135*300800只4536,0004和美廠三角板12T*60*1802000只1530,0005和美廠三角板12T*70*1802000只1836,0006龍井廠底板30T*450200只1,098219,6007龍井廠三角板9.0T800只4536,0008龍井廠底板19T*330300只366109,8009龍井廠三角板12T*60*1801000只1515,00010龍井廠鋼管8"*6.0*6M20支4,71694,32011龍井廠鋼管6"*6.0*6M70支3,210224,70012龍井廠鋼管4"*4.0*6M30支1,49044,70013龍井廠鋼管2"*4.0*6M60支77246,32014龍井廠焊線1.22016公斤4896,76815龍井廠防水框450100只26026,00016龍井廠鋼管2"3.0T*6M(安乃吉)233支612142,596共計1,706,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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