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61號原告 廖志忠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9時20分許,駕駛號牌TDJ-561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與河南路三段路口,因「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6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行經河南路路燈沒亮,因於110年1月6日開完白內障手術,視
力還沒恢復,看東西有些模糊,而且看前方有一台先行迴轉,可能左轉燈剛沒亮,跟著他迴轉,剛好被警方舉發,而且有安全島叫闖紅燈,沒安全島稱為不遵守標線指示,雙重標準,應撤銷罰單。
㈡拒收罰單,員警未依規定告知應到案時間、地點,自不生合
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之效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64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14條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5月2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0006148
0號函復說明略以:「本件係本分局員警於110年4月23日19時20分執行守望勤務,發現旨揭車輛行經本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與河南路三段路口,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旋於河南路三段近臺灣大道三段路段攔獲該違規車輛,爰依規定製單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
1/04/2319:19:54時至19:20:11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著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往東南方向行近河南路三段路口,當時市○○○路號誌為綠燈,河南路三段號誌為紅燈,19:2
0:12時至19:21:16時市○○○路號誌仍為綠燈,河南路三段號誌仍為紅燈,一台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著河南路三段往西南方向行駛至機車停等區後方,當時系爭車輛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正在通行,市政北二路往東南方向有一台白色小客車(下稱該車)正左轉河南路三段往東北方向,之後系爭車輛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迴轉,跟著該車至銜接路段,員警見狀立即左轉河南路三段往東北方向上前追蹤,19:21:17時至19:28:54時員警攔查到系爭車輛請其於臺灣大道三段口迴轉靠邊停,系爭車輛迴轉後於路邊停靠,員警表示「你剛剛那裡怎麼迴轉?」,原告表示「剛剛那裡是綠燈呀」,員警表示「它是綠燈?它是紅燈呀,紅燈呀,我都變綠燈了,你怎麼會是綠燈?」,接著請原告出示證件,員警立即填製舉發通知單,之後員警走向原告,原告表示「不要簽,我要申訴」,員警表示「你不簽嗎?」,原告表示「我不簽」,員警表示「那你要收嗎?」,原告表示「不要」,之後員警走至警用機車處。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 :㈠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駕駛
計程車沿著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三段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市政北二路口,於河南路三段號誌顯示紅燈時,逕自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迴轉至銜接路段,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行為已該當「闖紅燈」之要件,自應受罰。㈡原告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及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人,並無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項要件而繳回駕照或遭註銷駕照之情事,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原告自難對此規定推諉不知,且從上揭影片顯示,原告違規當時,其前方並無同向紅燈迴轉之車輛,原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㈢原告雖當場拒簽拒收,惟舉發機關已於事後郵寄舉發通知單給原告,原告於110年5月3日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記載「寄來只有罰單,沒有舉證我違規照片,只憑肉眼就說我違規,我是綠燈左轉,說我違規要提出證據」,足認舉發機關業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原告,被告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U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5月2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00061480號函、職務報告書、舉發通知單綜合查詢、郵寄歷程、違規路徑示意圖、相片黏貼表、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計程車駕駛人服務網、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61至69頁反面頁、第73至83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04/2319:19:54時至19:20:11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著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往東南方向行近河南路三段路口,當時市○○○路號誌為綠燈,河南路三段號誌為紅燈,19:20:12時至19:21:16時市○○○路號誌仍為綠燈,河南路三段號誌仍為紅燈,一台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著河南路三段往西南方向行駛至機車停等區後方,當時系爭車輛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正在通行,市政北二路往東南方向有一台白色小客車(下稱該車)正左轉河南路三段往東北方向,之後系爭車輛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迴轉,跟著該車至銜接路段,員警見狀立即左轉河南路三段往東北方向上前追蹤,19:21:17時至19:28:54時員警攔查到系爭車輛請其於臺灣大道三段口迴轉靠邊停,系爭車輛迴轉後於路邊停靠,員警表示「你剛剛那裡怎麼迴轉?」,原告表示「剛剛那裡是綠燈呀」,員警表示「它是綠燈?它是紅燈呀,紅燈呀,我都變綠燈了,你怎麼會是綠燈?」,接著請原告出示證件,員警立即填製舉發通知單,之後員警走向原告,原告表示「不要簽,我要申訴」,員警表示「你不簽嗎?」,原告表示「我不簽」,員警表示「那你要收嗎?」,原告表示「不要」,之後員警走至警用機車處。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網東
南方向行駛,行近河南路三段口時,該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而當時系爭車輛沿河南路三段往西南方向行至市政北二路口時,路口號誌仍為紅燈,其前方亦有行人正在過馬路,系爭車輛不顧號誌指示直接迴轉河南路三段往東北方向行駛,員警見狀立刻上前攔查,並當場對原告製單舉發等情。足見原告確有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迴轉之事實。而該路口於路口醒目位置均已設置有燈光號誌,以管制下匝道之行車得否進入相交道路,參照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可知上開路口範圍之界定,自停止標線或燈柱起算。依上開說明,原告面對該路口號誌為紅燈時,應受該路口號誌之管制,惟原告竟面對紅燈之狀態下,穿越停止線迴轉,屬於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之情形,自符合「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雖原告上開主張因白內障手術,視力還沒恢復,看東西有些模糊云云,然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原告提出達明眼科醫院麻醉同意書及手術說明(見本院卷第21、23頁),僅能得知原告眼睛有手術之事實,但並不能證明原告當下視線模糊,況且倘原告當下看不清楚,豈可能遭員警攔查後立即能遵守號誌指示迴轉,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㈤雖原告主張員警未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時間自不生合法送達舉
發通知單之效云云,惟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舉發通知單係用以通知駕駛人所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由,並令受舉發之駕駛人得以知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即完成舉發程序,與該受舉發人是否承認所受舉發之違規事實無涉,更不因受舉發人嗣後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而有異。倘經舉發違規後,受舉發人就違規事實之存否有所爭執,尚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後續救濟,要非受舉發人當下自認無違規情事,即得恣意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圖求卸責,此觀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之擬制送達效果自明,否則不啻鼓勵違規駕駛人若有不服警員取締,均可心存僥倖,以拒絕簽收、拒絕受告知之投機方式脫免罰責,規避警員之合法舉發(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交抗第679號裁定參照)。查依卷附舉發機關111年3月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10016102號函:「…違規人於現場否認有違規情事並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並於員警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時逕自駛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知,原告否認違規並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及收受舉發通知單即駛離現場等情,核與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頁)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記載「駕駛拒簽拒收告知相關權利」乙節相符,且原告於申訴時並未對員警當下是否有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為爭執,有交通陳述單(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足見員警於事後提出職務報告說明其有將本件應到案處所及時間等相關權利對原告告知,應堪採信。依上開說明,即已發生擬制送達之效力,故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