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27號再抗告人 魏正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魏正傑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3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經再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及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因而予以維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敘明之理由於不顧,猶執相同於原審抗告之理由,指摘原裁定未具體審酌其整體犯罪型態與一般詐欺或詐欺集團不同,犯罪所得亦遠低於其他個案,本件定刑卻較他案為重,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