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經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11年度聲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綜合受觀察、勒戒人生理與心理等表現而為之醫學專業屬性之評估。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除非有其他同樣專業而相左之具體理由,足動搖原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所為之評估暨判斷,檢察機關或法院均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專業醫療人員之評估。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是否需接受強制戒治處遇,就勒戒處所檢送由專業醫療人員就個案所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關於其是否有違法或顯然不當等情事之範疇,諸如:評估人員是否具專業醫療人員資格;評估程序是否依照法務部發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實施;評估事項之事實認定有無疏漏或計分錯誤;有無逾越給分權限;考慮與評估事項無關之因素等專斷或濫用權力…等等違背應遵守之相關法令、程序或事物本質等情事,仍不排除應接受司法審查。次按法務部為提昇觀察勒戒之評估效度,洽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並在修正完竣後,自民國101年1月10日起入觀察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一律採修正後規定進行判定事宜,有法務部101年1月3日法矯字第1000600160號函釋可參,是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對本案被告 林明賢 進行判定事宜之依憑,係依法務部101年1月3日法矯字第1000600160號函所載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先予敘明。而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陳報該管檢察官及少年法院,於法院或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此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是依據前揭法務部101年1月3日法矯字第100060016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即如受觀察勒戒人其靜態因子分數總分係在60分(含)以上者,即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亦有上開評分說明手冊可查。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依據法律授權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制定,自得據為判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參考準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前於110年8月27日11時42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往前回溯2、3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緝卷)第93-94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前於110年8月27日11時42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與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385ng/ml、1,658ng/ml)及第一級毒品鴉片類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檢出可待因及嗎啡之濃度各為1,380ng/ml、14,530ng/ml)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1/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109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59、61-62頁】。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令將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書1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1年3月2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1090號函暨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分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共3紙附卷可稽(見毒偵緝卷第97、113-117頁)。
㈡本件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後,復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
所評分結果,被告之各項分數分別為:1.靜態因子: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40分(包括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評估為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評估為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評估為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評估為10分)、臨床評估部分合計27分(包括多重毒品濫用評估為10分、合法物質濫用評估為2分、使用方式評估為10分、使用年數評估為5分)、社會穩定度部分評估為0分(包括工作評估為0分、家人濫用藥物為0分);2.動態因子: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評估為4分(即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部分合計4分【包括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估為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估為4分】、社會穩定度部分評估為5分(包括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評估為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0分),合計靜態因子經評估分數合計共67分(評分係在60分以上)、動態因子經評估分數合計共9分,合計共76分,因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分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考(見毒偵緝卷第115、117頁)。㈢經本院依卷內資料於形式上逐一觀察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其結果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下稱第1案);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上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於96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4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期滿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下稱第5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6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7案);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8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9案);又於100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10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3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第11案);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19號判決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確定(下稱第13案);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4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51號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7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15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16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7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下稱第18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19案);另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下稱第20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7月(2次)、4月(2次),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22案);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23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4案)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7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9-41頁】,則臺中戒治所就靜態因子: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5筆,每筆5分,上限10分,合計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歲以下,10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9筆,每筆2分,上限10分,合計10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藥物反應,10分等靜態因子之評分,應屬無疑。另就動態因子:⑤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煙,2分,則為被告於所內之客觀表現,本院自應予尊重。
⒉臨床評估部分:臺中戒治所就靜態因子:①多重毒品濫用:有
,10分、合法物質濫用:煙,每種2分,合計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10分、使用年數:1個月至1年,5分等靜態因子之評分,應屬無疑。另關於動態因子: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0分、③臨床綜合評估:中度,4分,則係醫師就被告精神疾病共病、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所為之動態因子評分,此為臺中戒治所醫師之專業判斷,依現有卷證形式上觀察,難認醫師有何擅斷或濫權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臺中戒治所就靜態因子:①工作:全職工作
,0分,另關於動態因子:②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5分、③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0分,則為被告於所內之客觀表現,本院亦應予尊重。
㈣綜上,臺中戒治所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上之各項評分,均有所據,而被告各項靜態因子總分合計達67分,動態因子為9分,上揭靜態、動態因子總分合計為76分,臺中戒治所乃依前揭規定據以判斷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件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