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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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52號抗告人即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甲○○
乙○○戊○○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9年6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按共同危險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不知其中孰為加害人,即數人所為之行為,雖未能具體辨別孰為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但均有侵害權利之危險性,故共同侵權行為的共同關連性即為數人共同為不法行為,共同行為人就集體所為有危險性的行為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應就造成危害行為的時空關連加以判斷,其規範目的在於處理因果關係難以認定之困境,以保護被害人。又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對象,依刑事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以刑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查本件侵權行為乃是相對人等人共謀以製造假車禍,對抗告人詐欺取財,而本案被告 蘇建 鋐為求能順利取款,利用假車禍談判之機會,對抗告人實施恐嚇行為,相對人等人之行為顯皆為共同危險及侵權行為之一部分,且相對人等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故各具備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又查原法院以被告 蘇建鋐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決在案(即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下簡稱易字180號刑案或判決),另被告蘇建鋐與相對人甲○○、乙○○、戊○○及丙○○(下簡稱相對人等四人)亦因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判決而在案(即原法院97年易字第4801號刑事判決《下簡稱易字4801號刑案或判決》及97年度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下簡稱簡字第1398號刑案或判決》)。核上述恐嚇危安全罪與詐欺取財二種刑事判決,雖非一併同時判決,然相對人等四人與被告蘇建鋐本即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被告蘇建鋐亦藉由與相對人等四人詐欺取財之前行為而藉機向抗告人續行恐嚇,故若非相對人甲○○等人先行製造假車禍藉機詐取抗告人之財產,則被告蘇建鋐亦將不會有機會恐嚇抗告人,顯見五人主觀上皆有對抗告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故相對人等四人之詐欺行為與被告蘇建鋐之恐嚇行為,前後兩行為為接續發生且關係緊密,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蘇建鋐及相對人等四人所為之共同不法行為,皆造成抗告人後續之損害,被告蘇建鋐與相對人等四人皆應為本案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相對人等四人雖於刑事恐嚇案件未被列為被告,惟於先前之詐欺案件中被告及相對人等四人同為共同正犯,實施不法行為且侵害抗告人之權利,兩行為進行過程緊密且關係密切,故皆應屬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抗告人自得將被告蘇建鋐與相對人等四人一併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惟原審法院卻認定相對人等四人並非為恐嚇案件之被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按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自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被告蘇建鋐妨害自由案件(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0號)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204號),請求判令被告蘇建鋐、及相對人甲○○、乙○○、戊○○、丙○○等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經原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3號),有上開卷宗及起訴狀可稽。但查,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0號刑案,其判決
主文謂:「蘇建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犯罪事實欄謂:「...詎蘇建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里長嚴榮發向丁○○表示其為立委及黑道大哥之手下,並展露身上刺青,當場並反覆向丁○○恫嚇稱:『那你現在是不同意付款解決嗎?你今天是不同意囉?』、『不然你工地還要做嗎?』等加害人財產之事,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丁○○調閱車禍現場監視器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又其理由欄第三項謂:「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該案卷宗及所附刑事判決書可按,足證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0號刑案,其犯罪事實及科刑範圍係被告蘇建鋐於上開時地,對抗告人之恐嚇犯行。至該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蘇建鋐與相對人等四人製造假車禍方式,共同詐欺抗告人乙節,乃述敍被告蘇建鋐對抗告人恐嚇犯行之前因,且被告蘇建鋐與相對人等四人共同詐欺犯行,早經原審易4801號、簡字1398號刑案判決確定在案,亦明載於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書內(見該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6、7行),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可稽。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對被告蘇建鋐及相對人等四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程序既僅就被告蘇建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提起公訴,並經刑事法院判處蘇建鋐恐嚇危害安全罪刑,該刑案並未認定甲○○、乙○○、戊○○、丙○○等四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共犯,有該刑事判決足稽。則抗告人逕對相對人甲○○、乙○○、戊○○、丙○○等四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是原審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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