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訴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訴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易字第45號原告紀○○民國九十四.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陳○萍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紀○○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萍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6日7點左右夥同三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棒球棍砸渠先生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右側兩面玻璃。被告砸車前已知車內有渠女兒即兒童紀○○(00年00月00日出生),仍不顧幼童之安危,致使玻璃碎片割傷紀○○臉部,並造成紀○○內心極大的恐懼使其在砸車之後一個月都每晚驚醒哭鬧不止,足見此事對其身心影響甚大,故求償兩人精神損失各新台幣(下同)6,000元,而由原告陳○萍於99年9月16日準備程序主張追加原告紀○○(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因其此部分之追加,亦係本於前揭同一基礎事實而來,其訴訟資料復得為追加後之新訴所利用,依前開條文規定,核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7年12月26日7點左右夥同三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棒球棍砸原告陳○萍之先生之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右側兩面玻璃。被告砸車前已知車內有原告紀○○,仍不顧幼童之安危,致使玻璃碎片割傷紀○○臉部,並造成紀○○內心極大的恐懼使其在砸車之後一個月都每晚驚醒哭鬧不止,足見此事對其身心影響甚大,故求償精神損失費12,000元(原告陳○萍、紀○○兩人精神損失各6,000元)、原告陳○萍支出之修車費用18,000元,共計30,000元(原告陳○萍請求24,000元,原告紀○○請求6,000元)。
(二)原告陳○萍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鴻全工業社的操作員,月薪2,000元。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對修車費用18,000元的明細及發票,被告為不爭執。
二、對影印刑事案、測謊鑑定書,被告亦不爭執。
三、刑事部分還在上訴中,既然尚未確定,本人不願意賠償。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既已經本院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上開條文規定,即視同自認,並有紀○○臉部開放性傷口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外放影印之偵查卷第11頁背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確有於97年12月26日7點左右砸車傷人之事實。
三、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雖否認本件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時其根本未出現在現場,陳○萍說的與事實不符,其並未做這件事云云。然查:被告之上開行為,業據原告陳○萍及原告之先生紀○祺於警詢、偵查及一審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至8頁;偵字卷第6、7、30、31頁,一審刑事卷第25頁反面至第28頁),有該刑事影印卷外放,核與證人 黃冠仁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下午,甲○○確有以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邀約其一起去堵人砸車,甲○○有約略說明是因為甲○○媽媽的關係,其等才去砸車,砸車是甲○○的主意等語大致吻合,有該刑事偵字卷影本可查(見偵字卷第65、66頁),並有記載被害人紀○○傷勢之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路口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5張、案發後由員警所拍攝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受損情形照片10張,暨記載被告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後確與證人黃冠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有頻繁聯繫及案發時被告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台位址均與案發地點相近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7頁,偵字卷第18頁至第21頁)。又原告陳○萍確因被告之母親 張鳳玲 與顏 陳春梅 互控傷害之案件,經員警依 顏陳春梅 指稱其願意作證而通知其於97年12月23日到場製作筆錄等情,亦有上開案卷及陳○萍上開警詢筆錄可按,足見原告陳○萍所稱其係因此招惹被告對其不滿等語,當屬可信。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12日2009C0073號測謊鑑定書所載對證人黃冠仁實施之測謊鑑定結果,測謊者即證人黃冠仁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緊張高點法測試:「(一)那天(97/12/26)誰是實際持棍棒砸那部車(4562-LN)的人?」、「(二)砸車那天是誰載甲○○的」等問題,並均令之否定回答,圖譜經分析結果,上述問題均呈不實反應,足見證人黃冠仁之情緒波動與內在記憶形成衝突,其上開回答應係說謊,據此研判證人黃冠仁認知本件實際持棍棒砸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者係被告,當時被告並係由證人黃冠仁搭載至案發現場等情,此適與原告陳○萍所陳之內容符合,益徵原告陳○萍之主張應係屬實。故本院刑事庭亦認定被告確有毀損及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罪,而判決被告有期徒八月,有本院99年上易字第314號判決一份在卷(本院卷第3至9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紀○○之身體,原告紀○○據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因細故即砸車傷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本院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本院卷第14、15頁),原告紀○○為000年出生之兒童,經此事件所受驚嚇不小,精神上感受痛苦,故本院認原告紀○○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陳○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因原告陳○萍並未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揆諸上開條文規定,依法自有未合,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萍已 陳明 被告所砸毀之4562-LN自用小客車為其夫紀○祺所有,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警訊筆錄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係被害人紀○祺始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是以雖陳○萍為支出修理費之人,然紀○祺既未將其損害賠償請求讓與陳○萍,原告陳○萍逕向被告請求給付車輛修理費,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紀○○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陸仟元,及自9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利息請求,及原告陳○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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