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0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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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0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張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辦
小額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最高限額50
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
未還,該債權由中華商銀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確定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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