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池珊珊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27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池珊珊明知「 小潘 蛋糕坊鳳凰酥」圖片,係告訴人 陳瑾芳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告訴人陳瑾芳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陳瑾芳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8月初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網路上將上開圖片予以下載後,旋於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suger0922」在其賣場刊登販賣「小潘鳳凰酥(有蛋)-單片包裝(12入/盒)*5盒」之商品,並上傳前揭圖片供銷售商品使用,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陳瑾芳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陳瑾芳於112年8月初,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居所(住址詳卷),上網瀏覽蝦皮購物網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瑾芳告訴被告池珊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嫌,而上揭罪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經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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