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0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志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順於民國112年6月8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東街往遠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21675號燈桿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直行車,貿然自該路段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中間車道,適有告訴人 陳詩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駛在後方,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陳詩縈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側肩關節脫臼、肱骨大結節肌腱(起訴書誤載為肱骨大結肌鍵,應予更正)撕裂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由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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