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5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50號

原告 周芷伃

法定代理人 楊依穎

周大

上列原告因113年度審易字第235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同案被告「新北市中和積穗公共托育中心」之代表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二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

  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同法第116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

  ,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新北市中和積穗公共托育中心」應連帶賠償其新臺幣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就被告「新北市中和積穗公共托育中心」,未具體敘明其代表人姓名、住居地址,致無法特定請求之對象為何人,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未合法,原告應具狀補正敘明該名被告之代表人姓名、住居地址。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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