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文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中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文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電線1批價值僅新臺幣50元,未逾佰元),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電線1批,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陳思豪 ,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6號
被 告 林文中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6月22日6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內,徒手竊取陳思豪置於工地地上之電線1批(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旋為陳思豪察覺攔阻,經警據報到場,扣得上開電線1批(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思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陳思豪,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