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侑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侑典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新莊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214號前,應注意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並撞及同向告訴人 洪雅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