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依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546、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依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之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內,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成年人,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阿凱」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賴憲政 」、「淑惠Aileen」、「瑞賢」向告訴人 林素裡 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等語,致告訴人林素裡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90,350元至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22日起,透過LINE暱稱「Morgan( 江阿萱 )」、「 賴冉熵 」向告訴人 許力介 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等語,致告訴人許力介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9日12時27分許、12時50分許,自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9日前某
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凱」之成年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1.對告訴人 李宛芸 佯稱網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其於錯誤,於111年10月19日12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2.對告訴人 陳武豪 佯稱網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9日13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450、2451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元,並於112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4、85至90頁)。
㈡被告於本案及併案偵查中供稱:我於000年00月間,在新北市
板橋區中華路1段附近某旅館,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給「阿凱」並口頭告知密碼,「阿凱」說有朋友要匯錢給他,請我幫忙等語(見偵緝字第4547號卷第39至4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9756號卷第111至112頁)。而被告於後案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10月左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一個叫「阿凱」的朋友,當時「阿凱」說他名下沒有提款卡可以使用,但因為人家要轉錢給他,需要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認檢察官於本案及後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中華路1段附近某旅館,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凱」之行為。從而,被告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犯罪,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林素裡、許力介及後案告訴人李宛芸、陳武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及後案應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後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後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999、5000號、112年度偵字第42631、45423號、112年度偵字第65825號、第79979號、第818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5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 賴怡如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本案經起訴之案件既經本院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諭知免訴之程序判決,業如前述,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旻汝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