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芸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724號、113年度偵字第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游芸樂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點二四八八公克,含外包裝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塑膠袋一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共三點六六五一公克,均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本署」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五列以下「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七列「年級不詳」更正為「年籍不詳」、第九列「每公克3000」後補充「元」、證據(二)第一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據並補充被告游芸樂於偵查中之供述、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第一級毒品,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非難之重複程度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送鑑驗結果,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2.2538公克,驗餘淨重2.2488公克)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3包(淨重共3.6801公克,驗餘淨重共3.6651公克)則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37頁、第95至97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覆前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雖經鑑驗用罄,然其中內容物經鑑驗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所餘塑膠袋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24號113年度偵字第5733號被告游芸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芸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時2時29分前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7樓,向真實姓名年級不詳、綽號「 阿志 」之人,以海洛因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3000之代價,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無故持有之;復於112年8月12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朋友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於112年8月14日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持有海洛因2包(共淨重2.335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3.6801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芸樂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份。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檢察官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范姿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