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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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佳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佳弘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佳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 王怡心 之情節、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BESV(PSAI)黑金色腳踏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代保管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676號被告賴佳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弘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四季紐約社區」之住戶,賴佳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8時41分許,在「四季紐約社區」地下2樓第421號停車格內,趁王怡心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怡心停放在該處之廠牌BESV(PSAI)黑金色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逸離去。嗣為王怡心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怡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佳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怡心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代保管物品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贓物照片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檢察官陳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楊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