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光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鑰匙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六列「9時30分許起」更正為「9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柏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竊盜性質之本件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 曹桂玉 、犯罪之動機、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2至14頁、第16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號被告林柏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光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7年度簡字第65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7年聲字第5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3日9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鶯歌區行政路與仁愛路口旁之機車停車格,以自備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騎走曹桂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曹桂玉之女余姵瑩於同日18時許發現機車遭竊後告知曹桂玉,曹桂玉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年1月23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攔檢騎乘上開機車之林柏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桂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桂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辨識影像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柏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竊盜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檢察官張詠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陳玟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