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金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三列「三重分扣押筆錄」更正為「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證據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正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 張宗楷 、犯罪之動機、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MX-R安全帽1頂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2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84號被告陳正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金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1時26分許,搭乘 張文德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之信義公園附近,陳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張宗楷放置機車上之MX-R安全帽1頂(已發還張宗楷)得手後,旋即搭乘不知情之張文德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張宗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正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宗楷之證述、同案被告張文德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附卷足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之MX-R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宗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檢察官李芷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楊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