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曜
陳琬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宇曜、陳琬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三個、喇叭一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21時5分許」應更正為「20時5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宇曜、陳琬昀(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竊盜犯行,分別係於同一間夾娃娃機店內,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段竊取告訴人 林鑫宏蔡翔伊 (下稱告訴人2人)所有之物,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在先後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2人以一竊取行為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竊盜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共同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各自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因共同犯本件竊盜罪而共同取得公仔3個、喇叭1個,雖均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其等有共同處分權限,又未發還告訴人2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號被告李宇曜
陳琬昀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曜及陳琬昀為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夾娃娃機店內,先由李宇曜持不詳之鑰匙將林鑫宏所管領之娃娃機台打開,將娃娃機台內之公仔2個及喇叭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撥向出洞口,再由李宇曜及陳琬昀自出洞口取出上開物品,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後李宇曜及陳琬昀於同日22時1分許,在上址娃娃機店內,共同接續上開竊盜犯意,先由李宇曜持不詳之鑰匙將蔡翔伊所管領之娃娃機台打開,將娃娃機台內之公仔1個(價值600元】撥向出洞口,再由陳琬昀自出洞口取出上開物品,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
二、案經林鑫宏及蔡翔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宇曜及陳琬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鑫宏及蔡翔伊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竊盜犯行,分別係於同一間夾娃娃機店內,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段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其所為固已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上利益,然所竊取之物均係放置於同一商店內,於客觀上難以識別分係不同被害人所管領之物品,則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數次竊取行為,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竊盜目的所為,請論以接續一罪。未扣案之上開竊取物品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檢察官秦嘉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江玉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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