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簡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陳力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重元 等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
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
所歧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84年度台
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484,600元【
按上訴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9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拍賣程序,分別以386,600元、98,000元得標拍定取得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各400分之94、4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
訴人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價額為依據,即386,600+98
,000=484,6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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