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小字第12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俊吉 (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
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
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
判要旨足參。準此,被告於起訴前已經死亡,自無從命原告
補正,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於10
8年12月23日晚間19時31分許駕駛車輛碰撞訴外人 易漢慈
有AQY-6795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易漢慈為其承保之
被保險人,原告依約賠付易漢慈維修系爭車輛費用後,代位
易漢慈請求被告賠償所支付之維修費用新臺幣7,530元(本
院卷第9至11頁),惟被告已於109年1月26日已經死亡,
有本院調取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本院卷第45
頁),可見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係無權利能力而不具當事人
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事項,原告以起
訴前已經死亡之被告 林木成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符,依前
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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