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仁河
盧萬隆蘇明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被告楊仁河、盧萬隆2人為朋友 關係 ,渠等2人於101年3月13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借款關係發生口角,被告楊仁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美工刀砍傷被告盧萬隆及在場之盧萬隆友人即被告蘇明義。被告盧萬隆、蘇明義不堪遭砍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木棍及石頭毆打被告楊仁河,
3人互毆後,被告楊仁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胸挫傷、頭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盧萬隆受有右手背撕裂傷之傷害,被告蘇明義受有左肩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願追究,均拋棄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分別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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