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章選任辯護人鄭信煌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047號),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玉章於民國109年9月21日1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34號前之際,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適由中華路275號前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中華路至對面134號前之告訴人即行人 龔秋如 ,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已駕駛上開機車肇事,對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竟僅短暫停車查看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駕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龔書安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