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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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均選任辯護人黃逸豪律師被告王世民被告 曾偉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933號、第19347號、第22908號、110年度偵字第2920號、第4075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105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均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王世民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曾偉民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曾偉民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王世民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世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宥均(原名 陳祐嶂 )於109年8月間,經其友人 程竑瑋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介紹結識 吳昊銓 (另由本院審理),得知吳昊銓欲尋覓可為其所屬詐騙 集團 提供帳戶並為之領款,俗稱車手之人等訊息。嗣於109年8月底至同年9月間,陳宥均因其友人 林裕盛 、曾偉民向其詢問有無工作機會,陳宥均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洗錢之故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宥均於109年9月22日告知林裕盛(綽號土豆,另由本院審
理),如提供帳戶予吳昊銓等人並為之領款,可獲得領取款項之百分之一點五之報酬等訊息,林裕盛遂於同日將其使用之臺灣 銀行 仁德 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拍照後傳送給陳宥均,陳宥均即於同日轉傳給吳昊銓,以供吳昊銓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騙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陳宥均並於翌日陪同林裕盛至 臺南市 仁德區家樂福賣場外的聯絡道路處與吳昊銓碰面認識。嗣林裕盛復依吳昊銓指示,另行提供其所使用之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 歸仁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料以供吳昊銓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加入吳昊銓所屬詐騙集團而從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洗錢等犯行(詳犯罪事實三)。陳宥均以此方式幫助林裕盛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洗錢行為。
㈡陳宥均於109年9月21日告知曾偉民,如提供帳戶予吳昊銓等
人並為之領款,可獲得領取款項之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之報酬等訊息,曾偉民遂於109年9月22日將其使用之阿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拍照後傳送給陳宥均,陳宥均即於同日轉傳給吳昊銓,以供吳昊銓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騙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嗣於109年9月24日吳昊銓告知陳宥均已有款項匯入曾偉民前揭帳戶內,並請陳宥均轉告曾偉民於翌日與其等會合以領取匯入曾偉民帳戶內之款項。陳宥均遂轉告曾偉民,然曾偉民表示欠缺交通工具無法前往,陳宥均遂代為聯絡林裕盛,請林裕盛翌日駕車前往載同曾偉民與吳昊銓會合。曾偉民搭乘林裕盛所駕車輛,於109年9月25日與吳昊銓碰面後,遂加入吳昊銓所屬詐騙集團而從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洗錢等犯行(詳犯罪事實三)。陳宥均以此方式幫助曾偉民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洗錢行為。
三、王世民為林裕盛之友人,林裕盛於109年9月間告知王世民,如提供帳戶予吳昊銓等人並為之領款,可獲得領取款項之百分之一點五之報酬等情,王世民遂於109年9月25日將其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拍照後傳送給林裕盛,林裕盛即於同日轉傳給吳昊銓,以供吳昊銓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騙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王世民並於同日與吳昊銓碰面後,加入吳昊銓所屬詐騙集團。林裕盛、王世民、曾偉民等三人,明知吳昊銓所屬集團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均加入吳昊銓所屬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與吳昊銓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前述時間分別加入吳昊銓所屬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且均先同意提供其等使用之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以供詐騙集團使用。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林裕盛、王世民、曾偉民等三人提供之帳戶資料後,旋以附表一至四所示手段,對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致使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內(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對象、手段、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金額等事項,均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再由吳昊銓依詐騙集團指示通知林裕盛、王世民、曾偉民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地,為詐騙集團提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曾偉民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欲提領詐騙所得時,因銀行行員發現有異而未能得手)。林裕盛、王世民領得款項後,旋交由同車之吳昊銓及同為詐騙集團成員綽號「 阿廷 」等人,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取得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 黃舲珊 、 邱沛婕 、 陳仰薰 、 陳可頷 、 林惠伶 、 賴美鈴 、 謝美蓮 、 劉珍妮 、 蔡麗芬 、 曾綉 如、 葉雯心 、 陳宜瑄 、 朱秀昀 、 譚嘉謨 、 陳慧婷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宥均、王世民、曾偉民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黃舲珊、邱沛婕、陳仰薰、陳可頷、林惠伶、賴美鈴、謝美蓮、劉珍妮、蔡麗芬、 曾綉如 、葉雯心、陳宜瑄、朱秀昀、譚嘉謨、陳慧婷、 覃院鸞 、 向琴 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陳宥均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告知被告曾偉民、另案被告林裕盛有關同案被告吳昊銓欲尋覓提供帳戶與提領款項之人等訊息,且曾將被告曾偉民、另案被告林裕盛使用之帳戶資料轉傳給同案被告吳昊銓,亦曾將同案被告吳昊銓要曾偉民與之會合並領款之訊息轉告給被告曾偉民知悉,及通知林裕盛開車載同曾偉民前往領款等情;被告王世民、曾偉民均坦承提供附表三、四所示帳戶,並於附表三、四所示時地提領款項等情,惟均否認涉有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皆辯稱:其等以為同案被告吳昊銓指示林裕盛、王世民、曾偉民所領款項為 博奕 集團之款項,不知該等款項為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並無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㈠詐騙集團以附表一至四所示手段,對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
實施詐欺取財,致使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內等情,業據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黃舲珊、邱沛婕、陳仰薰、陳可頷、林惠伶、賴美鈴、謝美蓮、劉珍妮、蔡麗芬、曾綉如、葉雯心、陳宜瑄、朱秀昀、譚嘉謨、陳慧婷、覃院鸞、向琴等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09年12月10日一歸仁字第00112號函檢附本分行存戶林裕盛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含立帳申請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開戶相片)、109年7月12日至109年10月15日(結清銷戶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及掛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新北警局三重分局「陳可頷遭詐欺案-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0月28日營存字第10901158771號函檢附本行存戶林裕盛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109年9月8日至109年10月14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黃舲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李曉新 」之個人資料與LINE對話截圖、黃舲珊109年9月23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1紙、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01月13日營存字第10901410531號函檢附本行存戶林裕盛帳號000000000000號109年9月8日至109年12月29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影像查詢、印鑑卡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各1份、邱沛婕手機匯款截圖、邱沛婕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曾偉民109年9月25日歸仁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紙、覃院鸞109年9月25日恆春郵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朱秀昀109年9月25日關廟文衡路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紙、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朱秀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朱秀昀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豪 」對話紀錄手機截圖8張、譚嘉謨109年9月25日泰山貴子路郵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葉雯心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截圖1份、葉雯心109年9月25日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陳宜瑄淡水第一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影本1紙、陳宜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8張、陳宜瑄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742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世民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 陳澄滄 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存摺內頁影本、陳澄滄109年9月24日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陳仰薰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香港 陸文杰 」、微信名稱「陸文杰」對話紀錄截圖1份、陳仰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4張、臉書帳號名稱「 陳家輝 」個人資料截圖、林惠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忘初心」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林惠伶109年9月24日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賴美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3張、賴美鈴109年9月24日花蓮師院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謝美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謝美蓮109年9月24日基隆過港路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羅仕穎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各1份、劉珍妮華南銀行網路銀行新臺幣活存明細摘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陳慧婷109年9月25日臺中中正路郵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慧婷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新濠國際網站頁面截圖2張、陳慧婷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新濠國際客服聊天室」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儲字第1090904608號函檢送本公司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偉民之帳戶基本資料、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18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109年11月19日109仁德法字第153號函檢送林裕盛開戶資料及109年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09年11月19日一歸仁字第000106號函檢送本分行存戶林裕盛開戶資料及109年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臺灣銀行仁德分行109年11月18日仁德營密字第1095000721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裕盛臺幣綜合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109年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0年6月21日南營字第1101800443號函檢送歸仁郵局109年9月25日受理儲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紙各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
1.被告陳宥均於109年9月22日告知另案被告林裕盛,如提供帳戶予吳昊銓等人並為之領款,可獲得領取款項之百分之一點五之報酬等訊息,另案被告林裕盛遂於同日將其使用之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拍照後傳送給被告陳宥均,被告陳宥均即於同日轉傳給同案被告吳昊銓。被告陳宥均並於翌日陪同另案被告林裕盛至臺南市仁德區家樂福賣場外的聯絡道路處與同案被告吳昊銓碰面認識。嗣由同案被告吳昊銓指示另案被告林裕盛提供其所使用之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料以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宥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警六卷第371頁、偵一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並經另案被告林裕盛、同案被告吳昊銓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偵五卷第26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陳宥均於109年9月21日告知被告曾偉民,如提供帳戶予吳昊銓等人並為之領款,可獲得領取款項之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之報酬等訊息,被告曾偉民遂於109年9月22日將其使用之阿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拍照後傳送給被告陳宥均,被告陳宥均即於同日轉傳給同案被告吳昊銓;嗣於109年9月24日同案被告吳昊銓告知被告陳宥均已有款項匯入被告曾偉民前揭帳戶內,並請被告陳宥均轉告被告曾偉民於翌日與其等會合以領取匯入被告曾偉民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曾偉民表示欠缺交通工具無法前往,被告陳宥均遂代為聯絡另案被告林裕盛,請另案林裕盛被告翌日駕車前往載同被告曾偉民與同案被告吳昊銓會合等情,業據被告陳宥均、曾偉民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參見偵一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偵五卷第41頁至第44頁),並經同案被告吳昊銓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偵五卷第264頁),並有曾偉民與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 陳哲羽 」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31張附卷可考(參見警六卷第387頁至第40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3.另案被告林裕盛、被告王世民、曾偉民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地,為詐騙集團提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被告曾偉民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欲提領詐騙所得時,因銀行行員發現有異而未能得手)等情,業據另案被告林裕盛、被告王世民、曾偉民於偵查中供述屬實(參見偵一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偵八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一卷第126頁至第128頁),核與同案被告吳昊銓於偵查中供述相符(參見偵五卷第262頁至第26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林裕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遠程」(即吳昊銓)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9張、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0月14日營存字第1090109065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裕盛之109年9月8日至109年10月7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林裕盛109年9月23日至臺南市家樂福仁德店、京城銀行仁德分行ATM提領款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聯邦商業銀行110年1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01362號調閱資料回覆檢送ATM影像光碟1片、臺灣銀行黎明分行110年1月18日黎明營字第11000002501號函檢送林裕盛109年9月24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影本各1紙、臺灣銀行黎明分行林裕盛臨櫃提領款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暨光碟1片、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0年1月14日西屯營密字第110000013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裕盛109年9月24日至109年10月7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09年9月24日臺灣銀行西屯分行ATM提領款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ATM14153機檯109年9月24日15時30分至15時41分提款影像光碟1片、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181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裕盛之客戶基本資料、109年9月18日至109年9月25日之交易明細、林裕盛109年9月25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表各1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2965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裕盛109年9月24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表、交易明細各1份、林裕盛109年9月24日至玉山銀行南屯分行臨櫃及玉山銀行台中分行ATM提領款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林裕盛109年9月25日至玉山銀行仁德分行臨櫃及臺南市家樂福仁德店ATM提領款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09年10月27日一歸仁字第00102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林裕盛之開戶基本資料、109年7月至10月資金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林裕盛109年9月25日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林裕盛109年9月25日至第一銀行歸仁分行臨櫃提領款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10月22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77946號書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林裕盛之客戶基本資料、109年7月至10月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0735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裕盛之109年8月1日至110年1月8日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0476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世民之存款基本資料、109年7月1日至10月8日交易明細、王世民109年9月25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暨洗錢防制登記表影本各1份、王世民109年9月25日至中國信託仁德分行臨櫃提領款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9年9月25日車手林裕盛、曾偉民、王世民領取詐欺款項過程」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9年9月26日車手林裕盛、王世民交付贓款與吳昊銓」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曾偉民109年9月25日歸仁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儲字第1090904608號函檢送本公司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偉民之帳戶基本資料、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18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0年6月21日南營字第1101800443號函檢送歸仁郵局109年9月25日受理儲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紙各件附卷可參(警六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37頁至第155頁、第175頁至第186頁、第187頁到189頁、第193頁、第195頁、第197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29頁、偵九卷第163頁、第237頁至第241頁、第243頁至第251頁、第253頁、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61頁至第272頁、第343頁至第355頁、第357頁、第480頁之1至第543頁、第545頁至第595頁、警四卷第19頁、偵五卷第243頁至第253頁、偵十卷第43頁至第45頁)。
㈡
1.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除欲隱瞞實際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理;而如係正常營運之公司,就其營運所得或所支出之款項,更無使用私人帳戶做為進出款項用途之理。復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訊據另案被告林裕盛於警詢中供稱:「透過陳宥均介紹,第1次見面認識綽號『 浩閔 』(音譯按即同案被告吳昊銓)的男子,他向我說有工作可以賺錢,說網路博奕遊戲的錢匯我個人的金融帳戶內,由我本人去提領出來的話,我可以從提領出來的錢中抽佣:1.5%(如領1萬元,可以抽佣1,500元)」(參見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32頁);被告曾偉民於偵查中供稱:「(問:陳宥均有無跟你談到報酬的金額或%數?)答:我還沒開始領錢前,陳宥均跟我說報酬是領錢的1至3%。」(參見偵五卷第42頁);被告王世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稱:「我是將我的帳戶交給林裕盛,再由林裕盛交給吳昊銓使用。」、「幫他們領錢,可以領佣金。我幫他們領55萬現金在仁德中國銀行交給吳昊銓,我從中獲得8千元。」(參見警六卷第287頁、偵八卷第20頁)。依此,另案被告林裕盛、被告曾偉民、王世民於本案中所為,係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同案被告 吳昊銓者 使用,並進而受同案被告吳昊銓者指示將匯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且轉交給同案被告吳昊銓。是另案被告林裕盛、被告曾偉民、王世民於本案中所為行止,不需任何基本技能,且屬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提供帳戶與傳遞現金之工作,然其等即可獲取領取款項一定比例之佣金。相較於被告林裕盛自述從事配管工作,每月收入約三萬多元;被告陳宥均自述從事中油保養工作,每月收入約三萬多元;被告曾偉民自述從事隔間工作,每月收入約三至四萬多元;被告王世民自述從事配管工作,每月收入約三萬多元(參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勞逸懸殊,收入顯不相當,被告陳宥均、曾偉民、王世民均為心智正常,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當無不知其中可能涉及不法之理。
2.被告陳宥均、曾偉民、王世民雖另辯稱:同案被告吳昊銓告知該等款項係博奕集團之款項,係屬合法,其等方會去提領,如果知道屬於詐騙集團之款項,其等將不會前往提領與交付,並無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行為之意云云。惟訊據被告陳宥均、曾偉民、王世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稱其等以為匯入另案被告林裕盛、被告曾偉民、王世民帳戶內之款項係博奕集團之金錢云云,惟我國目前除公益彩券外,並無合法之博奕公司,是被告陳宥均、曾偉民、王世民等人當無誤認其提領款項係屬合法之可能。況被告陳宥均、曾偉民、王世民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不知所謂之博奕公司係何名稱,亦未曾查詢該博奕公司是否存在(參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顯見被告陳宥均、曾偉民、王世民並不在意其所提領款項究竟來源為何,如其等係因屬於博奕集團之款項而為提領,如屬詐騙集團之款項,即拒絕提領等情屬實,衡情被告陳宥均、曾偉民、王世民等人當無對其提領款項所屬博奕公司名稱、存在與否等事項,均未查詢,完全漠不關心之理。被告陳宥均、曾偉民、王世民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從而,另案被告林裕盛提供附表一、二所示帳戶;被告王世民提供附表三所示帳戶;被告曾偉民提供附表四所示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吳昊銓者之金錢(被告曾偉民未及領得即遭警查獲),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另案被告林裕盛、被告曾偉民、王世民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等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其等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提供本案帳戶為人頭帳戶並提領、收取款項後,予以層層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洵堪認定。是被告陳宥均、曾偉民、王世民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
1.訊據被告陳宥均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曾偉民本來就是同學,當時曾偉民說沒有工作,回來台南就聯繫我,我朋友程竑瑋之前有跟我提到他那邊有線上博奕的工作,曾經邀請我去做,我沒有答應程竑瑋,因為我本身在做販賣水果的工作,當曾偉民跟我說他沒工作時,我就想到程竑瑋那天有工作,我就跟曾偉民說我有朋友在做線上博奕的工作,沒有違法,問曾偉民要不要做,曾偉民聽完覺得有興趣,就說要參加,我就聯絡程竑瑋說曾偉民要參加,程竑瑋就說他需要曾偉民提供帳戶帳號及身份證,我就跟曾偉民說,曾偉民就拍他的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身份證給我,用FB訊息傳給我。」、「 程竑偉 說這個工作是他一個弟弟叫 浩銘 (音譯,按即吳昊銓)在做的,程竑偉有將浩銘的微信帳號傳給我,我就加浩銘為微信好友,我再傳曾偉民的資料給浩銘。」(參見偵一卷第120頁);「林裕盛住我家附近,有時候會聚在一起喝酒,就有聊到我有朋友在做線上博奕的工作,林裕盛就說他有興趣,我就請林裕盛直接跟浩銘聯絡,但林裕盛說他的手機無法用微信,我問浩銘有無其他聯絡方式,浩銘說他有line,就給我他的line,我就傳給林裕盛,他們就自己加好友聯絡。」(參見偵一卷第121頁);被告曾偉民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109年9月17、18日從北部回來後,我就有跟陳宥均聯絡,我問陳宥均有無賺錢的機會,陳宥均原本跟我說有一個採茶葉的工作一個月10萬元,我問說時間是不是很久,如果很久我就沒辦法,因為我還要回北部工作,陳宥均說做
一、二個星期也可以,但要等人到齊後才可以去,我有答應陳宥均,但沒有等到陳宥均通知。後來109年9月21日陳宥均就打電話問我在幹嘛,我說沒幹嘛,陳宥均就說要來找我,陳宥均就自己來我現居地找我,跟我說有一個線上博奕的工作,問我有無帳戶、帳戶有無在使用,我說我有帳戶、很少使用,陳宥均問我要不要賺錢,可以把我的帳戶給他,我問他用途,如果是要當車手,我就不能把我的帳戶給你,他說不是,是線上博奕,他說到時線上博奕的錢會入到我的帳戶,我再去把錢領出來交給集團內的人,我有覺得怪怪的,為什麼錢要進我的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因為我對這個也不是很懂,當下就沒有想太多,陳宥均說我領錢出來,會給我一點小利潤當生活費,我就答應了。」、「還沒開始領錢前,陳宥均跟我說報酬是領錢的1至3%。」、「陳宥均還沒離開我家時,叫我去辦E動郵局即郵局網銀,我就在109年9月22日去郵局辦理網銀,我辦好後,我就拍路竹郵局存摺封面、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銀的帳號、密碼用FB的messeger傳給陳宥均。」(參見偵五卷第45頁至第46頁);另案被告林裕盛於偵查中陳稱:「109年8月底某日,我剛好去陳宥均家聊天,剛好浩銘也在場,浩銘就跟我說他那邊有賺錢的機會,內容是幫忙領博奕的錢,報酬是領錢的0.015%(按應係百分之一點五之口誤,參見本院卷一第430頁),過一陣子後,因為我缺錢,我就透過陳宥均幫我聯絡浩銘說我有興趣想試試看那個工作,後來我用line跟浩銘聯絡。」(參見偵一卷第123頁);同案被告吳昊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透過我原本就認識的朋友程竑瑋介紹一個叫陳宥均的人給我認識,陳宥均說他那裡有人頭帳戶,我跟陳宥均於109年9月22日就先用電話聯絡,當天陳宥均就傳一個林裕盛台灣銀行的帳戶照片給我」、「(問:是何時取得林裕盛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做何用途?)答:是於109年9月22日陳宥均先傳林裕盛的金融帳戶給我,作為博弈金流的用途。」(參見偵五卷第262頁、警六卷第27頁)。是依被告陳宥均、曾偉民,另案被告林裕盛、同案被告吳昊銓等人敘述被告曾偉民、另案被告林裕盛結識同案被告吳昊銓並進而從事領款之車手工作之過程,被告陳宥均所參與之部分,係傳達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工作之訊息予被告曾偉民、另案被告林裕盛知悉,並協助其等二人將使用之帳戶資料傳遞予同案被告吳昊銓。
2.訊據被告陳宥均於偵查中供稱:「109年9月24日浩銘有約林裕盛及曾偉民去台中,林裕盛也有約我,剛好我台中有一個弟弟很久沒見面,所以我就有跟林裕盛、曾偉民搭高鐵去台中,約下午1時許到台中高鐵站,我跟那個弟弟就在台中高鐵站亂晃,曾偉民、林裕盛就自己去找浩銘,約過三個多小時後,浩銘有出現跟我聊天,之後曾偉民、林裕盛才出現,我們就一起搭高鐵回台南。」;「因為曾偉民沒車,浩銘又叫我載曾偉民去找他們,但我不想參與他們的工作,剛好那天(按指109年9月25日)我的小孩要去醫院檢查過動,林裕盛剛好要去仁德交流道下的家樂福,我就叫林裕盛載曾偉民,之後他們跟誰碰面我就不清楚。」(參見偵一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另案被告林裕盛於警詢中供稱:「109年9月23日10時至11時許,綽號浩閔的男子他自己及另外1個男子(我均不認識)開1台白色三菱牌的自小客車過找我,我請陳宥均陪我一起去」。」、「當天我就和綽號浩閔互加LINE好友,他說不用透過陳宥均聯絡了,可以直接聯絡。」(參見偵一卷第132頁)「109年9月24日9時許,我、陳宥均及曾偉民一同坐高鐵到台中烏日高鐵站,綽號浩閔叫他的朋友(原109年9月23日那一位),開一台白色三菱自小客車來載我及曾偉民,陳宥均留在台中烏日高鐵站等我,直接載我到台中市區的玉山銀行分行臨櫃提領我玉山銀行帳戶內的140萬元及ATM提款10萬元,總計150萬元,直接交給那一位男子。之後又到台中市區的臺灣銀行分行,臨櫃提領我臺銀銀行帳戶內150萬元,我也直接交給那1位男子,後來在台中市區ATM領錢,那1位男子就直接載我及曾偉民回台中烏日高鐵站,那1位男子再拿5萬3,000元(包含高鐵票)給我,之後我和曾偉民、陳宥均坐109年9月24日16時許的高鐵回台南。」(參見偵一卷第132頁至第133頁);被告曾偉民於偵查中結證稱:「109年9月24日早上8、9時、中午、下午陳宥均都有用FB的messeger跟我聯絡,陳宥均跟我說109年9月25日他要帶小孩去看醫生,沒辦法來帶我,他會叫我學弟林裕盛來載我,說錢匯到我的帳戶,叫我去領錢。109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林裕盛自己一個人開車來我現居地載我,我們就上高速公路下仁德交流道,再往歸仁自助洗車廠接林裕盛的朋友,我們就回到仁德交流道下的家樂福換搭另一台白色小型休旅車,該車有我、林裕盛、林裕盛的朋友、開車跟副駕駛座的人(均不認識)共5人,我們就前往歸仁圚環附近的郵局,副駕駛座那個人就叫我等下下車從我的帳戶提領345000元,我就下車去領錢,其他人都留在車上,進到郵局,我就要臨櫃提款345000元,郵局就通知警方,還沒領到錢,警方就來了。」(參見偵五卷第42頁);同案被告吳昊銓於偵查中供稱:「9月24日林裕盛、陳宥均有北上臺中,因為陳宥均有通知我說他上來臺中,人在高鐵站,林裕盛被載去領錢,因為陳宥均說他想跟我聊工作的事,我就載我前妻 蔡蒨妤 去臺中高鐵站找陳宥均,陳宥均有帶他一個朋友上到我的車,我忘記我們說什麼,沒有講很久就下車了,我到臺中高鐵站之前,林裕盛就已經被『阿廷』載走,所以我不清楚『阿廷』載走什麼人,後來我沒有等到『阿廷』把那些人載回來,我就離開了」(參見偵五卷第264頁):「(問:109年9月25日你是否又與這些人碰面?)答:有,我跟『阿廷』開白色TIDA自小客車下去臺南市仁德家樂福,載林裕盛、曾偉民、王世民,『阿廷』先載林裕盛去仁德區家樂福附近的玉山銀行,請林裕盛去領錢,結果櫃台的人不讓他領全部的錢,只願意讓他領一半,因為他在前一天在臺中也有用同一個帳戶領了一大筆錢,所以只領一半約70幾萬元,我們又載他去另一間玉山銀行,叫他辦理約定帳戶,辦完好,就把他帳戶內未領出來的70幾萬元轉到他名下的臺灣企業銀行帳戶,再載曾偉民去附近的郵局領錢,把曾偉民放在該處後,又載王世民去附近的中國信託領錢,我們又去載林裕盛去曾偉民所在郵局旁邊的第一銀行領錢,因為林裕盛有提供2、3本帳戶,這次林裕盛領了200萬元,林裕盛上車後,我們又載他要回去載曾偉民時,發現曾偉民己被歸仁分局的警員查獲。」(參見偵五卷第264頁)。是依被告陳宥均、曾偉民,另案被告林裕盛、同案被告吳昊銓等人敘述另案被告林裕盛、被告曾偉民分別於109年9月24日、同年月25日領款過程,被告陳宥均雖曾於109年9月24日陪同另案被告林裕盛前往台中,但實際上並未參與或陪同另案被告林裕盛從事領款行為;另被告陳宥均雖告知被告曾偉民其帳戶有款項入帳,需於109年9月25日領款,並委請另案被告林裕盛駕車前往載送被告曾偉民與同案被告吳昊銓等人會同,使被告曾偉民得以前往從事領款行為,然被告陳宥均本人並未參與被告曾偉民領款行為。
3.訊據同案被告吳昊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中供稱:「我的角色是收購人頭帳戶及招募詐欺車手,綽號BIBI的男子給我2.5%,我再從我的2.5%分給人頭1.5%,我實際拿到只有提領金額的1%,該詐欺集團負責指揮操控的就是綽號BIBl的男子。該集團內最主要是一個綽號 北北北 的男子負責每日總結。」(參見警六卷第23頁、偵五卷第262頁);另案被告林裕盛於警詢中供稱:綽號浩閔的男子,他向我說有工作可以賺錢,說網路博奕遊戲的錢匯我個人的金融帳戶內,由我本人去提領出來的話,我可以從提領出來的錢中抽佣:1.5%.(如領1萬元,可以抽佣1500元)(參見偵一卷第131頁);是依同案被告吳昊銓、另案被告林裕盛所述,參與領款者,共計可獲得領取款項之百分之二點五,同案被告吳昊銓可獲得其中百分之一,而實際領取款項之車手如林裕盛則可獲得百分之一點五,其中並無朋分予被告陳宥均之部分。此外,同案被告吳昊銓、另案被告林裕盛、本案被告曾偉民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供述,亦均未提及被告陳宥均於本案中曾獲取利益或向渠等要求朋分報酬之情事。依此,被告陳宥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並未於本案中獲取利益等語,尚非無據。
4.綜此,被告陳宥均將同案被告吳昊銓所稱提供帳戶並為之領款者,可獲取一定酬勞之訊息,轉達給林裕盛、曾偉民等人,並為其等傳送帳戶資料訊息予同案被告吳昊銓。嗣於109年9月24日陪同另案被告林裕盛前往台中,並於109年9月25日委請另案被告林裕盛駕車前往載送被告曾偉民與同案被告吳昊銓等人會同,使被告曾偉民得以前往從事領款行為,被告陳宥均所為顯對另案被告林裕盛、被告曾偉民之從事詐騙集團指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然均非實施詐術或實際領款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宥均因另案被告林裕盛、被告曾偉民之領款行為而有所獲利甚或朋分詐欺取財之贓款,是被告陳宥均與本案參與詐騙集團之同案被告吳昊銓、另案被告林裕盛、被告曾偉民等人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認定為共同正犯,實非無疑。參以前述另案被告林裕盛於警詢中陳稱其與同案被告吳昊銓交換LINE後,同案被告吳昊銓稱其等可直接聯絡,無需再透過被告陳宥均等語,亦可佐證被告陳宥均僅係因另案被告林裕盛、被告曾偉民與同案被告吳昊銓並不熟識,而擔任從中介紹、傳遞訊息的角色。從而,應認被告陳宥均於本案中係對另案被告林裕盛、被告曾偉民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予以助益,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陳宥均所為應構成另案被告林裕盛、被告曾偉民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宥均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曾偉
民、王世民等二人參加犯罪組織罪、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著有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依此,同案被告吳昊銓所屬詐騙集團對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案被告林裕盛及被告曾偉民、王世民等人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另案被告林裕盛及被告曾偉民、王世民前往領取詐騙款項交付與同案被告吳昊銓或其他成員,再上繳回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
1.被告曾偉民、王世民係以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之角色,自109年9月間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因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目的單一,且自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至其等領取款項之時間相隔非長,應認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之情形,至於其後參與犯罪組織則係行為之繼續。是核被告王世民關於附表三編號一、被告曾偉民關於附表四編號四、(即被告曾偉民、王世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初次為該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行為中,詐騙集團最早詐騙之被害人犯行,作為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王世民就附表三編號二至三所為、被告曾偉民就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業已因被告吳昊銓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而將款項匯入渠等指示之被告曾偉民之帳戶內,則於匯款之際,被害人所匯款項已經詐騙集團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是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業已成立,並不因事後是否另行領取而影響渠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既遂。因此,被告曾偉民就此四次詐欺取財部分,均應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同負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2.被告陳宥均就另案被告林裕盛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以及就被告曾偉民就附表四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施以助力,是被告陳宥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共2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宥均與被告曾偉民、同案被告吳昊銓、另案被告林裕盛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陳宥均所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王世民、曾偉民參與由同案被告吳昊銓者及不詳人等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三、四所示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並由被告王世民、曾偉民前往提領詐得之款項,交由同案被告吳昊銓者上繳回集團,被告王世民、曾偉民所為係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其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王世民、曾偉民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如附表三、四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行為,仍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且就對附表三、四示各被害人行詐,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件依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曾偉民、王世民與所屬該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陳宥均分別幫助另案被告林裕盛、被告曾偉民從事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以一幫助行為,使另案被告林裕盛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被告曾偉民對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亦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均從一重僅論以一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王世民所為附表三所示共同詐欺取財三罪;被告曾偉民所為附表四所示共同詐欺取財四罪;被告陳宥均所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二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
1.被告王世民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王世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王世民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陳宥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曾偉民、王世民於偵查中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參見偵五卷第47頁、偵八卷第20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曾偉民、王世民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曾偉民、王世民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曾偉民、王世民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王世民、曾偉民年輕力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依上手指示提領該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三、四所示各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再將詐欺款項交予共犯同案被告吳昊銓者上繳回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被害人等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王世民、曾偉民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該被害人之人,然其等擔任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被告陳宥均雖非實際執行車手任務之人,然其提供資訊、管道協助另案被告林裕盛、被告曾偉民得以與同案被告吳昊銓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陳宥均、曾偉民、王世民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依內部分工模式取得之報酬、對被害人等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前科素行、犯罪後,被告曾偉民於偵查中就其所犯詐欺、洗錢、參與組織等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被告王世民就其所為犯行為認罪之表示,然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三人迄今均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等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附表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明文。然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本已因其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組織犯罪。就此目的之實現,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上揭規定,無分行為人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且強制工作之期間則一律為3年,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的而言,難謂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上揭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再者,上開規定欠缺犯罪行為人個人偏差性格之限定,凡構成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之嫌,是以強制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從而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上揭規定應自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812號解釋文、理由書可參。上揭規定既已經宣告違憲,故本案不再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
1.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
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沒收。
2.訊據被告王世民於警詢中供稱:「吳昊銓有給我新臺幣8,000元的報酬就是在我當天領完錢之後他交給我的。」(參見警六卷第288頁)。是被告王世民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王世民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曾偉民於提領款項之際,即遭警查獲,並無所得;被告陳宥均並未於本案中獲利,已如前述,故均無另行沒收渠等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扣案被告曾偉民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曾偉民持用以臉書軟體聯絡被告陳宥均所用之物(參見警四卷第32頁),屬被告曾偉民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被告曾偉民前揭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被告王世民中國信託帳戶存摺等物,雖屬被告曾偉民、王世民於本案中,持以提領詐欺款項所使用之物,惟審酌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由帳戶名義人辦理掛失補發,使原帳戶存摺、提款卡失其效力,是倘予沒收、追徵,對於本案被告王世民、曾偉民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05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害人陳慧婷部分,係屬原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曾偉民犯行之一部(附表四編號四),業經本院為前述之審理,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宥均於109年9月間,與被告曾偉民及另案被告林裕盛等人,參與同案被告吳昊銓所屬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並與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認被告陳宥均除犯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外,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陳宥均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亦足供參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宥均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以另案被告林裕盛、同案被告吳昊銓、被告曾偉民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陳宥均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加入同案被告吳昊銓所屬詐騙集團等語。
三、經查:依本案調查證據所得,認被告陳宥均就同案被告吳昊銓、被告曾偉民及另案被告林裕盛等人所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施以助力,然尚難認定被告陳宥均與渠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已如前述。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宥均曾為同案被告吳昊銓所屬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或領取詐騙款項等行為,從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宥均業已參與同案被告吳昊銓所屬詐騙集團。從而,因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宥均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罪證尚有不足。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陳宥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另案被告林裕盛109年9月23日擔任車手之提領情形: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經過匯款時地、金額及匯入之人頭帳戶提款人提款時地及金額1黃舲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9日起,假冒自幼從臺灣移居香港,現為身體健康、事業有成、收入豐厚穩定之香港匯豐銀行總部信貸部門主管「李曉新」,利用Cheers聊天交友APP軟體與黃舲珊搭訕聯繫,使黃舲珊陷於錯誤,而與之發展成網路男女朋友關係,並佯稱:預計109年10月調職回臺灣,有1家明源雲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明源雲公司)準備上市,該公司係匯豐銀行一直以來之合作夥伴,明源雲公司為回報匯豐銀行多年對其之幫助支持,故邀請匯豐銀行認購明源雲公司66萬美元原始股以作為回報,待上市後,將有10至20倍之獲利空間,3天內即可買賣完成,不會占用資金太久時間,因其是匯豐銀行內部人,不能投資,請代替其加入此原始股認購之投資方案云云,黃舲珊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①黃舲珊於109年9月23日10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臨櫃匯款14萬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裕盛」之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內。②黃舲珊於109年9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臨櫃匯款21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宣平 」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內。③黃舲珊於109年10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胡嘉文 」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④黃舲珊於109年10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臨櫃匯款2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媛娟 」之中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內。林裕盛①林裕盛於109年9月23日14時2分9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仁德店內,持其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萬元。②林裕盛於109年9月23日14時2分42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仁德店內,持其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萬元。③林裕盛於109年9月23日14時9分43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京城銀行仁德分行,持其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萬元。④林裕盛於109年9月23日14時10分18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京城銀行仁德分行,持其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萬元。⑤林裕盛於109年9月23日14時11分5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京城銀行仁德分行,持其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萬元。⑥林裕盛於109年9月23日14時11分39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京城銀行仁德分行,持其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萬元。⑦林裕盛於109年9月23日14時12分14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京城銀行仁德分行,持其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萬元。⑧林裕盛於109年9月23日14時12分59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京城銀行仁德分行,持其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4000元。【共計14萬4000元】附表二:另案被告林裕盛109年9月24、25日擔任車手之提領情形: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經過轉匯款時地、金額及轉匯入之人頭帳戶提款人提款時地及金額1邱沛婕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7日22時許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Pairs,假冒住香港之「 張智強 」與邱沛婕聯繫,佯稱:其任職之公司可抓到博奕事業之漏洞,有利可圖,而邀請一起投資威尼斯博奕網址云云,致邱沛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①邱沛婕於109年9月16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住處,以元大網路銀行,轉帳2萬2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李文傑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②邱沛婕於109年9月2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住處,以元大網路銀行,轉帳2萬2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裕盛」之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內。林裕盛林裕盛於109年9月24日14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臨櫃自其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提領150萬元(此150萬元包含左列匯款時地欄②邱沛婕遭騙而匯入之款項2萬2000元),復於同日15時35分及36分許,再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操作ATM,自其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分別提領4萬元及7000元。2陳仰薰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起,假冒陳仰薰之友人「 陸文傑 」,透過臉書、微信及香港門號電話與陳仰薰聯繫,佯稱:其現在在香港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工作,有個好的投資案可投資香港樂透云云,致陳仰薰陷於錯誤,應允投資,嗣「陸文傑」接續訛稱:陳仰薰有中獎,需要繳稅金及開戶等費用元云,陳仰薰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①陳仰薰於109年9月21日1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雅農會,臨櫃匯款4327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吳東儒 」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②陳仰薰於109年9月22日12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屯郵局,臨櫃匯款15719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劉欣怡 」之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內。③陳仰薰於109年9月23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彰化銀行大雅分行,臨櫃匯款157284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蔡旻杰 」之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內。④陳仰薰於109年9月23日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彰化銀行大雅分行,臨櫃匯款157284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旻杰」之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內。⑤陳仰薰於109年9月24日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大雅分行,臨櫃匯款63萬262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裕盛」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內。⑥陳仰薰於109年9月24日14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大雅分行,臨櫃匯款47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李嬿英 」之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⑦陳仰薰於109年9月25日12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大雅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曾啓維 」之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內。林裕盛林裕盛於109年9月24日14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臨櫃自其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提領150萬元(此150萬元包含左列匯款時地欄⑤陳仰薰遭騙而匯入之63萬2629元),復於同日15時35分及36分許,再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操作ATM,自其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分別提領4萬元及7000元。3陳可頷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底起,透過交友軟體假冒在香港工作之「 劉俊偉 」,以LINE與陳可頷聯繫,佯稱:其手上有一批價值200元之伯爵錶,想高價轉賣給代理商,是否有興趣認購,轉賣之價差全數歸陳可頷所有云云,致陳可頷陷於錯誤,應允認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①陳可頷於109年8月26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住處,以台新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內。②陳可頷於109年9月8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住處,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6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③陳可頷於109年9月23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住處,以台新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內。④陳可頷於109年9月23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住處,以台新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內。⑤陳可頷於109年9月24日10時59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住處,以台新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裕盛」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內。⑥陳可頷於109年9月24日11時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住處,以台新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裕盛」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內。⑦陳可頷於109年9月28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住處,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內。林裕盛林裕盛於109年9月24日14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臨櫃自其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提領150萬元(此150萬元包含左列匯款時地欄⑤、⑥陳可頷遭騙而匯入之10萬元),復於同日15時35分及36分許,再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操作ATM,自其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分別提領4萬元及7000元。4林惠伶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起,假冒澳門新濠博亞博彩公司經理「陳家輝」,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惠伶聯繫,佯稱:其所購買的3萬元香港彩券中了頭獎港幣300萬元,須先付手續費、保證金等費用才能領回云云,致林惠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①林惠伶於109年9月22日10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新營分行,臨櫃匯款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薛珠米」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②林惠伶於109年9月24日11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新營分行,臨櫃匯款11萬3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裕盛」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內。③林惠伶於109年9月25日,在臺南市新營區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臨櫃匯款14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④林惠伶於109年9月28日,在臺南市新營區某銀行,臨櫃匯款24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京城銀行中華分行帳戶內。⑤林惠伶於109年9月29日9時56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銀行,臨櫃匯款6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內。⑥林惠伶於109年10月5日10時45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銀行,臨櫃匯款24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3號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帳戶內。⑦林惠伶於109年10月8日10時26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銀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⑧林惠伶於109年10月13日,在臺南市新營區某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427號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內。⑨林惠伶於109年10月22日,在臺南市新營區某銀行,臨櫃匯款14萬3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戶內。⑩林惠伶於109年10月30日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銀行,臨櫃匯款12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內。⑪林惠伶於109年10月30日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銀行,臨櫃匯款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內。⑫林惠伶於109年11月5日10時11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銀行,臨櫃匯款2萬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鳯山分行帳戶內。⑬林惠伶於109年11月6日11時28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銀行,臨櫃匯款15萬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內。⑭林惠伶於109年11月12日,在臺南市新營區某銀行,臨櫃匯款12萬1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灣企銀桃園分行帳戶內。林裕盛林裕盛於109年9月24日14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臨櫃自其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提領150萬元(此150萬元包含左列匯款時地欄②林惠伶遭騙而匯入之11萬3000元),復於同日15時35分及36分許,再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操作ATM,自其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分別提領4萬元及7000元。5賴美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10時23分許起,假冒香港澳門娛樂彩票公司經理「張浩」、「 高棟 」,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賴美鈴聯繫,佯稱:其所購買的大樂透彩券中了頭獎300萬元港幣,須先付保險金2萬元美金等費用才能領回云云,致賴美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賴美鈴於109年9月24日12時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花蓮師院郵局,臨櫃匯款18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裕盛」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內。林裕盛林裕盛於109年9月24日14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臨櫃自其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提領150萬元(此150萬元包含左列賴美鈴遭騙而匯入之18萬元),復於同日15時35分及36分許,再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操作ATM,自其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分別提領4萬元及7000元。6謝美蓮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4日前某日起,假冒「 楊建林 」,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謝美蓮聯繫,使謝美蓮陷於錯誤,而與之發展成網路男女朋友關係,互稱老公老婆,「楊建林」並對之佯稱:欲借款4萬元週轉云云,謝美蓮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謝美蓮於109年9月24日12時3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過港郵局,臨櫃匯款4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裕盛」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內。林裕盛林裕盛於109年9月24日14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臨櫃自其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提領150萬元(此150萬元包含左列謝美蓮遭騙而匯入之4萬元),復於同日15時35分及36分許,再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操作ATM,自其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分別提領4萬元及7000元。7劉珍妮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0日10時許起,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以電話與劉珍妮聯繫,佯稱:是否有在臺北市大安區設立電話,因電話費欠繳13606元云云,經劉珍妮回應未設該電話後,續轉接電話予假冒警政署報案中心警官「王志偉」對之訛稱:其有參與詐騙集團涉嫌洗錢,在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所開立之帳戶涉嫌洗錢,請與之核對身分及帳戶資料云云,繼轉接電話予假冒之檢察官,誆稱:因其涉案,資金財產須經法院公證,應立即至臺北繳交公證資金,若無法上臺北,可申請公證代收人員前往收取資金云云,致劉珍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現金予右列之人及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①劉珍妮於109年8月24日11時前之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之華南銀行,提領26萬元現金,於同日11時許,持至高雄市鳳山區立志街與安寧街口,交付林姓替代役男。②劉珍妮於109年8月25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之華南銀行及高雄市六合路之高雄銀行,分別提領48萬及20萬元,共計68萬元,持至高雄市鳳山區立志街與安寧街口交付予陳姓專員。③劉珍妮於109年9月1日,在高雄市七賢路之華南銀行,提領56萬5000元,持至高雄市東京公園交付予代收人員。④劉珍妮於109年9月4日,在高雄市前金國小附近之社東郵局,提領30萬元,連同家中原有之18萬元,共計48萬元,持至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二路與自強二路口交付予代收人員。⑤劉珍妮於109年9月9日,在高雄市前金國小附近之社東郵局,提領42萬元,持至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二路與自強二路口交付予代收人員。⑥劉珍妮於109年9月15日,在高雄市六合路之郵局及七賢路之華南銀行,分別提領33萬元及32萬元,共計65萬元,持至高雄市東京公園交付予代收人員。⑦劉珍妮於109年9月16日,在高雄市鳯松路之郵局及中山路之華南銀行,分別提領31萬7500元及33萬元,共計64萬7500元,持至高雄市東京公園交付予代收人員。⑧劉珍妮於109年9月24日9時3分許,以華南網路銀行,轉帳7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裕盛」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內。⑨劉珍妮於109年9月24日10時50分許,以華南網路銀行,轉帳7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裕盛」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內。⑩劉珍妮於109年9月25日9時3分許,以華南網路銀行,轉帳70萬4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裕盛」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內。⑪劉珍妮於109年9月25日10時33分許,以華南網路銀行,轉帳7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裕盛」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內。林裕盛①林裕盛於109年9月24日13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南屯分行,臨櫃自其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帳戶,提領140萬元(此140萬元為左列匯款時地欄⑧、⑨劉珍妮遭騙而匯入之150萬元中之140萬元,故尚餘10萬元未提領)。②林裕盛於109年9月24日15時17分至19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臺中分行,操作ATM,自其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4筆共計10萬元(此10萬元為左列匯款時地欄⑧、⑨劉珍妮遭騙而匯入之150萬元中尚未遭提領之餘額10萬元)。③林裕盛於109年9月25日12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臨櫃自其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帳戶,提領50萬元(此50萬元為左列匯款時地欄⑩、⑪劉珍妮遭騙而匯入140萬4000元中之50萬元,故尚餘90萬4000元未提領)。④林裕盛於109年9月25日15時1分至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量販店仁德店內,操作ATM,自其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帳戶,提領2萬元7筆,共計14萬元(此14萬元為左列匯款時地欄⑩、⑪劉珍妮遭騙而匯入140萬4000元中尚未遭提領餘額90萬4000元中之14萬元,故尚餘76萬4000元未提領)。⑤林裕盛於109年9月25日19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帳戶,轉帳76萬元至其臺灣企銀仁德分行帳戶(此76萬元為左列匯款時地欄⑩、⑪劉珍妮遭騙而匯入140萬4000元中尚未遭提領餘額76萬4000元中之76萬元,故尚餘4000元未提領)。⑥轉帳至林裕盛臺灣企銀仁德分行帳戶之76萬元,林裕盛於109年9月26日12時25分許,再轉帳其中30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府城分行帳戶,餘額46萬元,林裕盛於109年9月26日至28日,分別操作ATM,提領3萬元2筆、2萬元12筆,共計30萬元,故尚餘16萬元未提領。⑦轉帳至林裕盛台新銀行府城分行帳戶之30萬元,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共計提領28萬9368元。8蔡麗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前某日起,假冒蔡麗芬之網友「 楊天華 」,以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與蔡麗芬聯繫,佯稱:投資澳門六合彩,可獲利豐厚云云,致蔡麗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①蔡麗芬於109年9月14日,在澎湖縣馬公市之第一銀行,臨櫃匯款36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一銘 」元大銀行帳戶內。②蔡麗芬於109年9月14日後某日,在澎湖縣馬公市之合作金庫銀行,臨櫃匯款6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姿云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③蔡麗芬於109年9月14日後某日,在澎湖縣馬公市之京城銀行,臨櫃匯款91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賴婕安 」彰化銀行帳戶內。④蔡麗芬於109年9月25日12時7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之彰化銀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裕盛」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戶內。⑤蔡麗芬於109年10月8日,在澎湖縣馬公市之澎湖農會信用部,臨櫃匯款54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諺峰」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林裕盛林裕盛於109年9月25日13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歸仁分行,臨櫃自其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此200萬元包含左列匯款時地欄④蔡麗芬遭騙而匯入之30萬元)。附表三:被告王世民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領取款項: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經過存匯款時地、金額及存入之人頭帳戶提款時地及金額宣告刑1曾綉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2日前某日起,假冒澳門金沙博奕公司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綉如聯繫,佯稱:其中了大樂透彩券頭獎元港幣,惟須先付保證金,方能領取云云,致曾綉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①曾綉如於109年7月22日12時10分許,在華南銀行大溪分行,臨櫃匯款56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②曾綉如於109年7月29日12時17分許,在渣打銀行大溪分行,臨櫃匯款56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戶內。③曾綉如於109年8月28日13時21分許,在渣打銀行大溪分行,臨櫃匯款8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東儒」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④曾綉如於109年9月2日11時55分許,在桃園大溪郵局,臨櫃匯款12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⑤曾綉如於109年9月11日11時48分許,在桃園大溪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內。⑥曾綉如於109年9月18日16時3分許,在桃園大溪郵局,以ATM轉帳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東儒」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⑦曾綉如於109年9月18日16時20分許,在華南銀行大溪分行,以ATM轉帳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東儒」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⑧曾綉如於109年9月18日1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住處,以渣打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東儒」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⑨曾綉如於109年9月18日16時57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住處,以渣打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東儒」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⑩曾綉如於109年9月25日1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住處,以第一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世民」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帳戶內。⑪曾綉如於109年10月6日12時8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住處,以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17萬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內。王世民於109年9月25日15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仁德分行,臨櫃提領55萬元(此55萬元包含左列匯款時地欄⑩曾綉如遭騙而匯入之2萬5000元)。王世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葉雯心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起,假冒「 楊斌 」之名義,透過交友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與葉雯心聯繫,佯稱:可投資新葡京彩票網站及參與該網站之投注方式,中獎機率高云云,致葉雯心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澳門國家稅務局「 鄭文信 」、香港外匯管理局「 陳耀邦 」等人,接續對葉雯心訛稱:因投注中獎,所以須匯境外所得稅費用及保證金,方能領取獎金云云,葉雯心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①葉雯心於109年9月18日14時57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臨櫃匯款5萬522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東儒」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②葉雯心於109年9月25日11時52分許,在日盛銀行,臨櫃匯款15萬530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世民」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帳戶內。③葉雯心於109年10月6日10時57分許,在某銀行,臨櫃匯款47萬410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④葉雯心於109年10月16日12時5分許,在日盛銀行,臨櫃匯款30萬6244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巫浩天」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⑤葉雯心於109年10月23日9時47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臨櫃匯款38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⑥葉雯心於109年10月27日12時27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臨櫃匯款27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伯融」兆豐銀行板南分行帳戶內。王世民於109年9月25日15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仁德分行,臨櫃提領55萬元(此55萬元包含左列葉雯心遭騙而匯入之15萬5302元)。王世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陳宜瑄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8日起,假冒香港籍男子「 吳哲宇 」,透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宜瑄加好友聯繫,佯稱:可投資威尼斯酒店娛樂之博奕網站,而協助操作云云,致陳宜瑄陷於錯誤,而註冊下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該博奕網站客服人員,接續對陳宜瑄訛稱:因儲值金錢及繳交保證金,方可註冊下注云云,陳宜瑄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①陳宜瑄於109年9月21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2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東儒」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②陳宜瑄於109年9月22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6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薛珠米」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③陳宜瑄於109年9月23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4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燕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④陳宜瑄於109年9月25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7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世民」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帳戶內。⑤陳宜瑄於109年10月5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8萬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3號戶名「濱邊健」台新銀行帳戶內。王世民於109年9月25日15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仁德分行,臨櫃提領55萬元(此55萬元包含左列陳宜瑄遭騙而匯入之7萬元)。王世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被告曾偉民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領取款項: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經過存匯款時地、金額及存入之人頭帳戶提款時地及金額宣告刑1覃院鸞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3日起,假冒覃院鸞之友人「 周杰 」,撥打電話與覃院鸞聯絡,佯稱:其有在賣按摩椅,願便宜以3萬元賣出云云,致覃院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覃院鸞於109年9月25日11時11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巷00號恆春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偉民」之阿蓮郵局帳戶內。曾偉民於109年9月25日13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歸仁郵局,臨櫃自其阿蓮郵局帳戶,提領包含左列覃院鸞遭騙而匯入3萬元在內之34萬5000元,惟遭郵局承辦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致未得手。曾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朱秀昀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5日11時30分許起,假冒朱秀昀之友人「阿豪」,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與朱秀昀聯絡,佯稱:有親戚出車禍,急需一筆錢應急云云,致朱秀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存款至右列人頭帳戶。朱秀昀於109年9月25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京城銀行關廟分行提領2萬元,連同身上之1萬元湊足3萬元後,持至臺南市○○區○○路00號之關廟文衡路郵局,於同日11時53分許,以臨櫃無摺存款之方式,將3萬元存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偉民」之阿蓮郵局帳戶內。曾偉民於109年9月25日13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歸仁郵局,臨櫃自其阿蓮郵局帳戶,提領包含左列朱秀昀遭騙而匯入3萬元在內之34萬5000元,惟遭郵局承辦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致未得手。曾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向琴譚嘉謨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17時許起,假冒向琴之胞弟「 向緒獻 」,撥打電話與向琴聯絡,佯稱:因在大陸要購買車子,請幫忙付訂金9萬元,致向琴陷於錯誤,應允匯款,惟因其上班中不便匯款,遂於同年9月24日21時31分許,委託友人譚嘉謨代為匯款,譚嘉謨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譚嘉謨於109年9月25日1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泰山貴子路郵局,臨櫃匯款9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偉民」之阿蓮郵局帳戶內。曾偉民於109年9月25日13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歸仁郵局,臨櫃自其阿蓮郵局帳戶,提領包含左列向琴、譚嘉謨遭騙而匯入9萬元在內之款項34萬5000元,惟遭郵局承辦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致未得手。曾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陳慧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6日起,假冒新濠國際博奕網站之客服人員,利用該網站聊天室及通訊軟體LINE,與進入該網站投注之陳慧婷連線或聯繫,佯稱:可多儲值一些錢,以利操作投注云云,致陳慧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陳慧婷於109年9月25日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臨櫃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田中郵局帳戶提款13萬5000元後轉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偉民」之阿蓮郵局帳戶內。曾偉民於109年9月25日13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歸仁郵局,臨櫃自其阿蓮郵局帳戶,提領包含左列陳慧婷遭騙而匯入13萬5000元在內之34萬5000元,惟遭郵局承辦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致未得手。曾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