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翰任
塗智偉
黃昱辰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4
92、21196號、110年度偵字第913號),因被告3人均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44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己○○、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就被告乙○○、己○○、戊○○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第13頁倒數第11行「被告 鄧圳發李騏宇 、乙○○」之記載,因檢察官就「乙○○」部分係屬誤載,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故應予刪除;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己○○、戊○○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共同傷害告訴人庚○○之行為、被告己○○及戊○○共同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行為,均屬不該,惟考量渠等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己○○及戊○○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調解,有和解契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18、237至238頁),被告乙○○則經本院通知調解日期,屆期無故未到,迄今未與告訴人庚○○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乙○○供稱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家裡幫忙送貨、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被告己○○供稱為高職畢業、從事弱電工程、月薪約3萬元;被告戊○○供稱為高職肄業、從事台積電外包商、月薪約3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316至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戊○○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己○○、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等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行,復於犯後均坦承不諱,尚有悔悟之心,並考量已與告訴人甲○○分別達成和解、調解,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己○○、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告訴人丙○○告訴被告己○○、戊○○毀損部分,檢察官認
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書2份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39、245頁),又告訴人丙○○雖係針對共同被告鄧圳發、李騏宇、被告戊○○撤回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己○○,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上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492號109年度偵字第21196號
110年度偵字第913號被告鄧圳發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 律師被告李騏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 律師
鄭鴻威 律師被告侯翰任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塗智偉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昱宸 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志菘 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圳發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收受 侯勝益 (已歿)交付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5顆後,將之藏匿在上址住處。
二、鄧圳發、李騏宇為朋友,乙○○為李騏宇之友。緣鄧圳發、李騏宇因事與綽號「 帥華 」之男子有糾紛,李騏宇遂邀集鄧圳發、乙○○於109年9月17日一同尋找「帥華」談判,並要求鄧圳發攜帶其先前寄放之裝有火藥之信號彈會合。鄧圳發、李騏宇、乙○○遂於同日4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鄧圳發、李騏宇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找尋「帥華」,並於同日4時20分至上址,覓得在上址騎樓內等候友人之少年庚○○(93年11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為「帥華」之小弟。鄧圳發、李騏宇、乙○○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斜插入騎樓之方式停放在庚○○之機車後方阻擋庚○○離去,鄧圳發、李騏宇旋即下車,分持菜刀追砍庚○○,致庚○○受有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庚○○遭砍後逃離現場,躲入草叢內。鄧圳發、李騏宇尋覓未獲後,返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由乙○○駕車搭載鄧圳發、李騏宇逃離現場。鄧圳發、李騏宇於車上心有未平,渠等明知當時係屬深夜,該路段路邊均為建築物,發射裝有火藥之信號彈,引燃火災勢必造成公眾恐慌,渠等竟共同基於恐嚇公眾及縱使燒燬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各自持鄧圳發攜帶上車之信號彈朝路邊發射共4枚,渠等所發射之信號彈其中1枚墜落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館之騎樓並引燃火勢,導致該處花崗石地板受燒變白且有些許燒焦變黑痕跡,幸經 香妮 養生館員工發現至屋外查看,即時撲滅火勢,始未燒燬該建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鄧圳發、李騏宇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三、後鄧圳發、李騏宇於翌(18)日再邀集友人己○○、黃昱宸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欲向「帥華」尋仇。鄧圳發、李騏宇、己○○、黃昱宸遂於109年9月18日4時20分許,由李騏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鄧圳發、己○○、黃昱宸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認該處甲○○所搭乘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帥華」之同夥所搭乘。李騏宇、鄧圳發、己○○、黃昱宸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騏宇駕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住該車去路,鄧圳發即下車持預備之改造槍枝向該車擋風玻璃發射子彈1顆,己○○持鋁棒敲擊該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牌掉落、擋風玻璃破裂、左前側玻璃破裂,均毀損不堪使用。甲○○見狀下車逃跑,遭李騏宇以空手、己○○、黃昱宸、鄧圳發分持鋁棒、刀、槍枝追上後毆打,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右下肢1公分撕裂傷、右手食指2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鄧圳發、李騏宇、己○○、黃昱宸再強押甲○○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後,以布條矇其雙眼後,李騏宇、鄧圳發、己○○、黃昱宸再上車,由李騏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南化區某處山區後,己○○、黃昱宸先行離開,鄧圳發、李騏宇則欲聯繫「帥華」出面談判。然於等待過程中,鄧圳發、李騏宇聽聞警方已在追查上開案件,渠等擔心遭查獲,遂由李騏宇駕車搭載鄧圳發帶同甲○○,於110年9月18日7時許,先至鄧圳發友人羅志菘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將改造手槍3枝、子彈14顆、菜刀1把、開山刀1把及信號彈4發交付與羅志菘。羅志菘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收受鄧圳發交付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4顆後,將之藏匿在上址住處內。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於同日11時50分,攔查鄧圳發駕駛搭載李騏宇、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經鄧圳發帶同警至羅志菘上址住處,於同日12時許,在羅志菘住處內查扣上開作案用之改造手槍3枝、子彈15顆、菜刀1把、開山刀1把及信號彈4發,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庚○○、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圳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1.被告鄧圳發持有扣案改造槍枝、子彈之事實。2.被告乙○○於109年9月17日4時20分許,駕車搭載被告鄧圳發、李騏宇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鄧圳發、李騏宇下車持刀砍傷告訴人庚○○後,由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鄧圳發、李騏宇逃離現場之事實。3.被告鄧圳發於109年9月17日4時20分許擊發3顆信號彈,被告李騏宇擊發1顆信號彈,渠等所發射之信號彈為被告李騏宇所有,寄藏在被告鄧圳發住處。被告鄧圳發係受被告李騏宇指示於同日將信號彈戴上車之事實。4.被告李騏宇於109年3月18日4時20分許,駕車搭載被告鄧圳發、己○○、黃昱宸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後,由被告李騏宇駕車衝撞告訴人甲○○乘坐之自用小客車擋住該車去路,被告鄧圳發下車持預備之改造槍枝向該車發射子彈1顆,並由被告李騏宇以空手、被告己○○、黃昱宸、鄧圳發分持鋁棒、刀、槍枝追趕並毆打告訴人甲○○,再強押告訴人甲○○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後,以布條矇其雙眼後,將告訴人甲○○載往臺南市南化區某處山區之事實。5.被告鄧圳發將扣案之改造手槍3枝、子彈15顆交付與被告羅志菘藏匿之事實。2被告李騏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1.被告鄧圳發、李騏宇共同於109年9月17日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持刀砍傷告訴人庚○○之事實。2.被告鄧圳發於109年9月17日4時20分許擊發3顆信號彈,被告李騏宇擊發1顆信號彈,渠等所發射之信號彈為被告李騏宇所有,寄藏在被告鄧圳發住處。被告鄧圳發係受被告李騏宇指示於同日將信號彈戴上車之事實。3.被告李騏宇於109年3月18日4時20分許,駕車搭載被告鄧圳發、己○○、黃昱宸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後,由被告李騏宇駕車衝撞告訴人甲○○乘坐之自用小客車擋住該車去路,被告鄧圳發下車持預備之改造槍枝向該車發射子彈1顆,並由被告李騏宇以空手、被告己○○、黃昱宸、鄧圳發分持鋁棒、刀、槍枝追趕並毆打告訴人甲○○,再強押告訴人甲○○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後,以布條矇其雙眼後,將告訴人甲○○載往臺南市南化區某處山區之事實。3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告乙○○於109年9月17日4時20分許,駕車搭載被告鄧圳發、李騏宇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鄧圳發、李騏宇下車持刀砍傷告訴人庚○○後,由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鄧圳發、李騏宇逃離現場之事實。4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告李騏宇於109年3月18日4時20分許,駕車搭載被告鄧圳發、己○○、黃昱宸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後,由被告李騏宇駕車衝撞告訴人甲○○乘坐之自用小客車擋住該車去路,被告鄧圳發下車持預備之改造槍枝向該車發射子彈1顆,並由被告李騏宇以空手、被告己○○、黃昱宸、鄧圳發分持鋁棒、刀、槍枝追趕並毆打告訴人甲○○,再強押告訴人甲○○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後,以布條矇其雙眼後,將告訴人甲○○載往臺南市南化區某處山區之事實。5被告黃昱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本人使用之事實。6被告羅志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羅志菘自被告鄧圳發處收受扣案之改造手槍3枝、子彈15顆後藏匿之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庚○○於109年9月17日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被告鄧圳發、李騏宇下車持刀砍傷之事實。8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甲○○於109年3月18日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遭被告鄧圳發、李騏宇、己○○、黃昱宸毆打、砍傷後強押上車,以布條矇其雙眼後,載往臺南市南化區某處山區之事實。9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前車牌掉落、擋風玻璃破裂、左前側玻璃破裂,均毀損不堪使用之事實。10證人 李承家 於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庚○○於109年9月17日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人砍傷,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乘客有朝四周發射信號彈,其中1發信號彈擊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香妮養生館騎樓之事實。1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在被告羅志菘住處內查扣改造手槍3枝、子彈15顆、菜刀1把、開山刀1把及信號彈4發之事實。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098008363號鑑定書在被告羅志菘住處內查扣之菜刀上採得被告羅志菘之指紋之事實。1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98006684號鑑定書被告鄧圳發於109年3月18日4時20分許,持改造槍枝發射之子彈,現場經警採得彈殼1顆、彈頭1顆之事實。1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098006688號鑑定書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P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事實。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事實。3.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事實。4.扣案子彈14顆,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15109年9月17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告訴人庚○○遭被告乙○○駕車擋住去路後,被告鄧圳發、李騏宇持刀追砍告訴人庚○○之事實。2.被告鄧圳發、李騏宇向車外發射信號彈,其中1發信號彈擊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香妮養生館騎樓,引燃火勢之事實。16109年9月18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李騏宇於109年3月18日4時20分許,駕車衝撞告訴人甲○○乘坐之自用小客車擋住該車去路,被告鄧圳發下車持預備之改造槍枝向該車發射子彈1顆,並由被告李騏宇以空手、被告己○○、黃昱宸、鄧圳發分持鋁棒、刀、槍枝追趕並毆打告訴人甲○○,再強押告訴人甲○○上車之事實。17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庚○○遭被告鄧圳發、李騏宇毆打,受有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之事實。18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傷勢照片告訴人甲○○遭被告李騏宇以空手、被告己○○、黃昱宸、鄧圳發分持鋁棒、刀、槍枝毆打,受有頭部挫傷、右下肢1公分撕裂傷、右手食指2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19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0月15日南市消調字第1090023683號函及後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證明被告鄧圳發、李騏宇所發射之信號彈,其中1發擊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香妮養生館騎樓,引燃火勢,導致該處花崗石地板受燒變白且有些許燒焦變黑痕跡之事實。2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證明被告己○○於109年3月18日之行蹤,佐證被告己○○於109年3月18日4時許先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後,再至臺南市南化區之事實。21被告己○○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Wechat對話截圖被告己○○與被告李騏宇約定見面之事實。2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證明被告乙○○於109年3月17日之行蹤,佐證被告乙○○於109年3月17日4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事實。23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證明被告黃昱宸於109年3月18日之行蹤,佐證被告黃昱宸於109年3月18日4時許先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後,再至臺南市南化區之事實。2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刑案現場照片共8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衝撞、槍擊及鋁棒砸毀,前車牌掉落、擋風玻璃破裂、左前側玻璃破裂,均毀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鄧圳發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鄧圳發、李騏宇、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鄧圳發、李騏宇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另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同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另被告鄧圳發、李騏宇、乙○○均為成年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傷害部分,係故意對少年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鄧圳發、李騏宇、己○○、黃昱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核被告羅志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鄧圳發、李騏宇、己○○、黃昱宸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傷害告訴人甲○○之舉,均係渠等非法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而包含於剝奪行動自由罪構成要件所定強暴、脅迫行為之同一意念中,均不另論罪。被告鄧圳發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把、子彈15顆,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被告鄧圳發、李騏宇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以一發射信號彈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公眾、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處斷。被告鄧圳發、李騏宇、己○○、黃昱宸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行動罪自由罪處斷。被告羅志菘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把、子彈14顆,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鄧圳發、李騏宇、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鄧圳發、李騏宇、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被告鄧圳發、李騏宇、己○○、黃昱宸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鄧圳發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李騏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改造手槍3枝及鑑定試射後剩餘之子彈8顆均係違禁物,扣案之菜刀1把、開山刀1把及信號彈4發為被告李騏宇所有供其犯罪所用,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經被告鄧圳發擊發之子彈1顆、經試射擊發之子彈6顆、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顆,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鄧圳發、李騏宇、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傷害告訴人庚○○之行為,及被告鄧圳發、李騏宇、己○○、黃昱宸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另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查,告訴人庚○○、甲○○非與被告鄧圳發、李騏宇有糾紛之當事人,而被告己○○、乙○○、黃昱宸僅係受被告鄧圳發、李騏宇邀來助陣,與告訴人庚○○、甲○○並不相熟,渠等無殺害告訴人庚○○、甲○○之動機。又被告鄧圳發於案發當時均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如確有殺人犯意,應使用槍枝即可,無須僅用槍托毆打告訴人甲○○。且觀之告訴人庚○○、甲○○所受傷勢,均非致命,難認被告鄧圳發、李騏宇、己○○、乙○○、黃昱宸有何殺人之犯意,尚難遽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告訴意旨認被告鄧圳發、李騏宇、己○○、乙○○、黃昱宸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被告鄧圳發、李騏宇、己○○、乙○○、黃昱宸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柏軒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