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廷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84號、110年度偵字第1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瑞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林耕弘 。嗣經警方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5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瑞廷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樓之21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物,供自己施用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6至8所示之物(其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瑞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耕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耕弘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帳號頁面擷圖51張(警1卷第21至24、109至145頁)、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警1卷第33至43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93號搜索票(警1卷第47至48頁)、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1卷第49至55頁)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8張(警1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賣出毒品,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是否獲利,則非所問。而買賣乃雙向行為,不論係起因於賣家兜售,或買家求購,其態樣本不限於以既有現存物品為交易,毒品亦然。在毒品流通網絡,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約,常於議妥數量、價金,始對外洽購,至於就供己身施用之部分,一併加購,再行賣予買家,均屬尋常可見之買賣類型,是以有償提供毒品者,除非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等出於非圖利之意思外,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皆認出於營利。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林耕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其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極具風險,則被告在與林耕弘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交情下,自無同價、同量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足認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無非欲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案時,無販賣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販賣之次數僅一次,販賣對象僅一人,毒害範圍並未十分擴散,其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復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又被告患有重大難治之人類免疫後天不全病毒感染,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43頁),綜上被告犯案情狀觀之,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使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固不以必須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嫌疑而足認其確屬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供出」、「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申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規定,旨在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故適用該規定之前提,被告不僅須供出具體而足堪據以追查毒品來源,並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二者不可偏廢。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為已足;倘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之事證,惟仍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因已無前述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故事實審法院縱未依聲請或職權就偵查機關有無「因而查獲」之結果為調查,亦不能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 鄭世興 」,並因而查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
然而:
⑴經本院函詢永康分局、該局函覆: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毒品來
源為綽號「 阿正 」男子,並提供相關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及該男子持用金融帳戶帳號供警方追查,案經本分局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確認綽號「阿正」男子真實身分為鄭世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復於110年4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10年聲搜字第000443號)查緝 鄭嫌 到案說明,並於110年8月26日以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4576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有永康分局110年10月2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580300號函暨檢附110年8月2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4576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5至200頁)。依前述永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鄭世興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或他人之日期分別為110年1月25日至110年3月17日、110年4月20日。
⑵經本院函詢臺南地檢署,該署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已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鄭世興(綽號「阿正」),並已提起公訴(檢附起訴書1份),有臺南地檢署110年11月10日南檢文宙110偵7184、44547字第1109070464號函暨檢附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432號、第17569號起訴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23至229頁)。惟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432號、第1756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鄭世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日期分別為110年2月16日、110年2月23日、110年3月17日。
⑶依上所述,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犯罪時間(109
年12月27日),在時序上較早於鄭世興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參考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然被告上開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仍可作為量刑參考之依據,附此敘明。
⒊被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曾於109年9月28日向鄭世興購買價
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以其中信帳戶匯款毒品價金至鄭世興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被告又於109年10月17日向鄭世興購買價值1萬9,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以其中信帳戶匯款毒品價金至鄭世興之郵局帳戶;被告再於109年12月12日向鄭世興購買價值2萬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9年12月14日以其中信帳戶匯款毒品價金至鄭世興所持用訴外人 董士豪 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嗣後被告以109年12月12日向鄭世興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已就鄭世興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發,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惟查:
⑴被告曾先後於109年9月28日、109年10月17日以其中信帳戶匯
款2萬元、1萬9,500元至鄭世興之郵局帳戶,又於109年12月14日以其中信帳戶匯款2萬4,000元至董士豪之國泰世華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儲字第1100299995號函暨檢附鄭世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77至179頁)、110年11月5日儲字第1100910478號函暨檢附鄭世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17至2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2514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之交易往來資料(本院卷第183至186頁)、110年11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0894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33至235頁)各1份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證人董士豪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於109年4月左右回臺灣,
之後某個時候把國泰世華帳戶借給鄭世興使用,109年12月14日當天此帳戶仍由鄭世興使用中,被告於該日的匯款是匯給鄭世興等語(本院卷第360至366頁)。證人鄭世興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跟被告除了毒品的交易以外,應該沒有其他金錢往來,如果被告有匯錢到我的帳戶,應該就是毒品的交易,除了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432號、第17569號起訴書所載110年2月16日、110年2月23日、110年3月17日外,被告基本上沒有在其他時間跟我交易毒品,109年9月28日、109年10月17日被告匯款2萬元、1萬9,500元到我的郵局帳戶,我忘記是為了什麼事情,我有向董士豪借用國泰世華帳戶,中間董士豪有將金融卡拿回去過,我忘了是從什麼時候借用到什麼時候,我除了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外,有時也會去團購一些像威爾剛之類的東西,我不確定被告於109年9月28日、109年10月17日、109年12月14日之匯款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我不記得被告當時是要買毒品還是買其他的東西,我忘記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匯款2萬4,000元是要給我還是董士豪,我不清楚被告跟董士豪認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310至322頁)。
⑶依上所述,被告雖供稱其有於109年12月12日向鄭世興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並於109年12月14日匯款2萬4,000元至鄭世興持用之國泰世華帳戶,惟鄭世興於本院審理時未坦承有該次販賣毒品犯行。本院考量卷內就鄭世興是否曾於109年12月1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乙節,除被告之指證外,僅有被告之匯款紀錄,及鄭世興於本院證稱「如果被告有匯錢到我的帳戶,應該就是毒品交易」等語為證,然匯款之目的本非以毒品交易為限,且鄭世興於本院證稱其有時也會團購東西,不記得被告是要買毒品還是買其他的東西等語,故被告之匯款紀錄及鄭世興之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補強被告指述之真實性,而未達有相當嫌疑足認鄭世興確屬毒品來源之程度。又被告雖於111年1月20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發,有其提出之告發狀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91至433頁),然依被告所提上開事證,尚無從期待偵查機關於本院辯論終結(111年2月16日)前因而破獲,參考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為圖私利,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危及治安和社會秩序匪淺;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態度良好;參以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復斟酌其無販賣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其患有人類免疫後天不全病毒感染,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裝修,與父母、祖母、姑姑同住,無人需其扶養,月收入3萬至5萬元(本院卷第3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肆、沒收: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其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收取之價金6,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附表二編號2、6至8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均為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08、376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周宛瑩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毒者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購毒者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聯繫(交易)時間(民國)交易處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交易情形、毒品、金額(新臺幣)陳瑞廷(暱稱「樂|陳瑞廷」;原始暱稱:「瑞-レイ包包」)林耕弘(暱稱「弘」)109年12月27日20時許雙方於109年12月27日19時13分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耕弘先於同日19時40分許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元至陳瑞廷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雙方於左列時間相約在陳瑞廷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樓之21居所之樓下,由陳瑞廷交付毒品給林耕弘,林耕弘再於翌(28)日7時29分許以其上開帳戶匯款4,500元至陳瑞廷之上開帳戶。有交易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6公克),價格6,500元【附表二:】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備註1iPhoneXR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支1IMEI:0000000000000002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組23分裝杓支14夾鏈袋包15電子磅秤臺16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包3①毛重14.85g②毛重1.13g③毛重0.35g7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2④毛重1.35g⑤毛重0.35g8G水(神仙水)罐1毛重526.33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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