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42號聲請人 徐嬌萍 相對人 徐張彩雲 失蹤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徐張彩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張彩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號)於民國83年7月3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費用由徐張彩雲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即相對人徐張彩雲為聲請人之母,自民國76年7月3日離家後即未歸返,迄今已逾34年,行方不明,音訊全無,前經本院准以109年度亡字第4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徐張彩雲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徐張彩雲自76年7月3日離家後即未歸返,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裁定准予對徐張彩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本院10
9年度亡字第42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可稽。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而聲請人徐嬌萍係失蹤人之女兒,為利害關係人,依首揭規定,失蹤人徐張彩雲失蹤滿
3年後,法院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徐張彩雲失蹤時為未滿80歲以上之人,自76年7月
3日失蹤,計至83年7月3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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