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家賢於民國108年8月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景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景安路132巷與景安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景安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鍾永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景平路方向(與許家賢行向相對)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景平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鍾永真人車倒地,受有右膝神經痛、右側腕關節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33、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