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UONGTHINGOCNHUNG選任辯護人陳柏舟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楊氏 玉絨 於民國109年3月27日8時26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成德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張秀絨 自新北市○○區○○街○○巷○○號步行穿越至八德街98巷11號,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