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通譯迴避及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二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 彭詹吉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通譯迴避及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聲明異議,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說明。
次按通譯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通譯迴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所謂通譯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通譯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處理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通譯辦事遲緩、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又聲請保全證據,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及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條規定甚明。抗告人以兩造間原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八六二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開庭時之值班通譯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該通譯迴避,及聲請保全該日開庭及走道、大門之錄音、錄影等證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述事實,無非係指摘該值班通譯辦事欠當,主觀臆測該通譯執行職務偏頗,而未釋明該通譯與兩造間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處理;復未釋明應保全上開開庭及走道、大門之錄音、錄影之理由,因認抗告人聲請該值班通譯迴避,及保全上開證據,於法不合,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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