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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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照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邵照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時間更正為「17時50分許」、第8行之地址更正為「199號」,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邵照慶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未因本件酒駕行為肇事等情狀,暨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民宿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13號被告邵照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照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326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邵照慶於民國110年8月8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鳳林鎮信義路及民權路21巷路口時,與機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因另案遭通緝,為免遭警查緝到案,未停留在現場救護被害人而逕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警另案偵辦)。嗣於同日19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返回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3樓5室居所,因心情不佳而飲用高粱酒半瓶,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後,經警電話通知至位於花蓮縣○○鄉○○村○○街0號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下稱豐田派出所)說明上開案情,並提供上開車輛供警採證,其應可預見體內酒精成分可能尚未代謝完畢,並告知警方上情避免駕駛上開車輛,卻仍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充分代謝至上開標準以下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自前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抵達豐田派出所時,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且面有酒容,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邵照慶固 坦承上揭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伊於同日17時許於花蓮縣鳳林鎮鳳林分局附近發生交通事故,但因遭通緝不敢停留現場而離去,返回前開居所後因心情鬱卒飲用高粱酒半瓶,嗣因警電話通知伊駕駛上開車輛到場說明及採證,伊決定投案並便利警方採證,故駕駛上開車輛到派出所等語。然查,前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主觀上應得預見其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吐氣酒精濃可能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於警方聯繫其到場時未告知警方其已飲酒,仍自行決定駕車到場,主觀上即具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縱其目的係為便利警方採證,然此部分僅屬犯罪之動機,不能阻卻其主觀犯意,僅為量刑時所得參酌之事由,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檢察官曹智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