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廣發選任辯護人籃健銘律師
邱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廣發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小時。
扣案之長鐮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廣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內容均係欲達同一目的之
接續動作,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⒈以上開強暴方式阻礙告訴人通行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反省自身錯誤,無任何前案紀錄,素
行良好;⒊與告訴人前有車禍糾紛未能妥善解決,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檢舉違規、密集時間駕駛車輛繞駛被告住處,情急之下以此方式想要阻止告訴人通行的犯罪動機及對法益侵害之情節;⒋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部分,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未到庭
,經本院以電話聯絡後,其表示:先前車禍是被告全責,但每次聯絡被告都獲得髒話的回應,態度惡劣,行為愈來愈誇張,這次被告沿路拿刀砍我,行為非常離譜,請從重量刑,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⒌自陳初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5名子女、已退休仰賴
老人年金維持收入,且須照顧1名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考量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亦即被告與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尚非是否諭知緩刑之唯一決定因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未和解,但本案緣起乃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車禍糾紛未能妥善解決,導致後續衝突發生,如以單純科處短期自由刑之方式處罰被告,對於避免被告未來再犯與否,並無顯然實質助益,本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認罪,尚有悔意之前提,本院認為若能在以較高刑期之擔保下,附條件令被告得以反省自身錯誤,並在較長緩刑期間內,警惕被告謹言慎行不再觸法,更能避免被告再犯罪,本案特別預防之效益,顯高於一般預防,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
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持以揮砍本案車輛之鐮刀1把業據扣案,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1號被告陳廣發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廣發及 涂峻瑋 前因交通事故生有嫌隙,另陳廣發因不滿涂峻瑋經常舉發其交通違規,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12時52分許(行車記錄器影像時間),見涂峻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駛近,遂以左手持扣案之長鐮刀1把,站立在花蓮縣○○鄉○○路00巷與○○路00巷巷口(即涂峻瑋之行車路線),因陳廣發站立在涂峻瑋駕駛之汽車之正前方,迫使涂峻瑋停車,陳廣發見狀即走向該汽車駕駛座車窗旁,旋持該把長鐮刀朝駕駛座車窗玻璃猛力揮砍數下。嗣涂峻瑋雖趁隙駕車逃離,然陳廣發仍未罷手,復駕駛機車追逐涂峻瑋,並在花蓮縣○○鄉○○路與○○路00巷巷口追上涂峻瑋,接續持該把長鐮刀揮砍駕駛座車窗玻璃數下,直至涂峻瑋第2次駕車逃離現場,陳廣發始罷手,因而使涂峻瑋心生畏怖,陳廣發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涂峻瑋不受干擾之通行權利(涂峻瑋均未受傷)。
二、案經涂峻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廣發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先辯稱:伊沒有持長鐮刀揮砍告訴人之汽車駕駛座車窗玻璃云云,經本署檢察官提示卷證後,始改稱:伊只是要嚇嚇告訴人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涂峻瑋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案發時被告確實持有長鐮刀1把之事實。4刑案現場照片(含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告訴人蒐證照片及扣押物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扣案之長鐮刀1把證明案發時被告確實持有長鐮刀1把之事實。
二、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持扣案之長鐮刀揮砍告訴人之汽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均係妨害告訴人不受干擾之通行權利,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長鐮刀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持有扣案之長鐮刀揮砍告訴人汽車駕駛座車窗玻璃之行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持有刀械、刑法第271條第2項、同條第1項殺人未遂、刑法第271條第3項預備殺人及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惟查:扣案之長鐮刀1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刀械,故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適用。又被告供稱其持長鐮刀揮砍告訴人汽車駕駛座車窗玻璃之動機係因告訴人不斷檢舉其交通違規,使其不勝其擾,且被告供承其目的僅是要嚇嚇告訴人,復衡諸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要難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故無從以殺人未遂或預備殺人之罪責相繩。再者,告訴人自陳其汽車駕駛座車窗玻璃並未因被告持長鐮刀揮砍之行為而破裂,且觀諸卷內所附之車窗玻璃外觀照片,似僅見車窗玻璃上留有黑褐色之污漬痕跡,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車窗玻璃有破損之情形,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亦難逕以毀棄損壞之罪責相繩。綜上,前揭部分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如該部分成立犯罪,因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卓浚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