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常深夜未歸,之後更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親友勸告無效,今下落不明,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 顏美月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指定送達訴訟文書,因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本院執達員所提報告書記載意旨略以:﹄送達至現場後,其家屬陳述被告已遷移他處三、四個月左右,不知遷居何處,戶籍仍設該處等情。』,有該報告書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顏美月到庭證明屬實,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B家事法庭法官游婷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B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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