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字第7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後,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淨重零點玖參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改判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與後述③定執行刑3年2月,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又②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於民國92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94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復因③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4月24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處罰部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於91年12月3日,以91年度訴字第3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於自上開90年7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在上開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基於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起訴書另載被告於92年10月8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合議庭另為不受理判決),自92年9月初某日起至92年10月7日止,在苗栗○○○鎮○○路「龍騰遊藝場」○○○鎮○○路段或中央路上,於向朋友借用之不詳車號車上,以將毒品摻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迨於92年10月8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4小包含袋重1.1公克(送驗後為淨重0.93公克、空包裝重1.05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扣案之上述海洛因4小包。
(三)苗栗縣衛生局92年10月13日苗衛檢字第0920016566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2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990000743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佐。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94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1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被告施用毒品、濫用藥物的歷史不短,90年間就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紀錄,先前又經過二次觀察、勒戒,甚至進行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如上有期徒刑,都沒有辦法戒除被告對於毒品的依賴,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長時間的刑罰,讓被告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被告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即非適當。另外,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施用毒品,心存僥倖,並不值取;於審理中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有助明案速斷的刑事訴訟理想;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亦屬恰當,而量處如主文的刑罰,扣案之物為違禁物,並依法沒收銷燬之。
四、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罪時間,認係從92年10月8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但經被告當庭供承自同年9月初某日起即開始連續施用,是9月初某日起至上開時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因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又被告雖於本院93年9月7日準備程序中提及於93年9月1日為警緝獲前2天亦曾施用海洛因,但截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補強證明,自無法單以被告之唯一自白,遽認其於上開時間,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92年7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93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但本案被告所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條次及內容均未修正,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之適用,併為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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