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609號
原 告 許秋風
被 告 彭子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8日11時5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
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0號前時
,原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適有由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
路段同向、肇事機車前方,因停等行人通過而煞停,遭肇事
機車煞車不及追撞,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原告因本件事故
已支出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800元【計
算式:2,300元(零件費用)+1,500元(工資費用)】,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認確有過失行為,對於原告主張其應負全部肇
事責任亦無意見,惟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且其
係自後追撞系爭機車導致系爭機車往右側倒,故系爭機車左
上方面板受損部位,非本件事故造成,不應由其負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
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亦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所明定。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未保持安全距
離,致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44至45頁)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職務報告、
調查筆錄、現場暨車損照片、當事人駕籍資料(見本院卷第
16至23頁、第27頁)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騎乘肇事車輛確有追撞系爭車
輛之事實,並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應
審究者厥為: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⒈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
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800元
(含零件金額2,300元、工資1,500元)等節,有前揭估價
單可佐,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2年6月,有前揭駕籍資
料可參,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7年5月18日,實際使用年
數已逾3年,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害以230元為限(計算式:2,300×1/10),加計不予
折舊之工資1,500元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
1,730元(計算式:230+1,500)。
⒉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左上面板受損部位非本件事故所造成,
其無須負責云云,查系爭機車遭受肇事機車撞擊後確係向右
側車身倒地,有前揭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惟
觀諸員警於現場所拍攝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其面板下方尖
端及左側上方與大燈接縫處均有破損(見本院卷第23頁及其
背面),審酌系爭機車本身重量非輕致其倒地後所受之撞擊
力道為重,衡以系爭車輛車前面板係以塑料材質覆蓋,遭受
撞擊後所產生之裂痕易發生於裝設交接處,從而,系爭車輛
因右側車身遭受撞擊擠壓,導致左側接縫處產生裂痕,當屬
合理,是被告單以系爭車輛倒地方向逕為否認受損部位與本
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恐有誤會,尚難憑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即107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13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