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被 告 林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莊雅萍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
民國104年7月(推定為1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06年4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9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8,526元(鈑金900元、塗裝3,906元、材料費3,720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
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10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
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625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於鈑金、塗裝部分,屬工資性質,被告應全額賠
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理費用共6,431元(計算式:1,625
元+900元+3,906=6,431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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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720×0.369=1,3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3,720-1,373=2,347│
│第2年折舊值2,347×0.369×(10/12)=7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2,347-722=1,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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